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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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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353638XX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证据投保单,**公司在投保单的背面特别提醒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向**公司发放了相应的商业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以未履行说明义务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钟金才并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无据,首先,**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钟金才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仅违反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性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加大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其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列举必备证书的名称,而是概括性的陈述,某保险公司利用概括性条款在产生争议时随意作出明显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且**公司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尽到任何提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位阶不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该规章中规定的禁止性事项危险程度不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综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652.3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钟金才(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公司所有的川DXXXXX号重型货车与刘友华驾驶的川D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发生碰撞,川D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与其同向行驶的由黄鑫源驾驶的川DX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友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事故。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第510421120180000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金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友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鑫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友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5日出院,住院医嘱休息壹月,壹月后门诊复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刘友华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5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诊,该医院每次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刘友华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1294.56元。刘友华、钟金才、黄鑫源经米易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协议,确定由**公司到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理赔款归**公司所有,用于抵扣前期**公司为刘友华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一审另查明,**公司所有的川DXXXXX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为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一审同时查明,**公司明确主张伤者的医疗费412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对各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费用金额无异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无货运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公司交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对免责条款向**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中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仅进行概括性的陈述,而未明确列举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使投保人难于准确预测其应承担的风险,从而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减免了保险人的责任,亦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再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位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该规章中规定的禁止性事项危险程度不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之行为。事故发生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证,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与刘友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现当事人就非医保部分不能达成协议且未申请鉴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以伤者医疗费41281.06元为基数,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费用。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公司的款项为:医疗费35088.90元(41281.06元X8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共计43648.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11000元并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确定为9794.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794.67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员无货运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内容不明确具体,仅进行概括性的陈述,具体需要哪些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并未约定清楚详细,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使投保人难于准确预测其应承担的风险,从而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减免了保险人的责任,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部制定的管理性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指向的免责事由。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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