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杜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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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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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杜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杜X承担。事实与理由:1.川QXXXXX汽车起重机的登记车主是杨虎,在一审中杜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因此杜X无起诉某保险公司资格;2.本案中杜X是否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合法资质及其他驾驶特种车辆的操作证、许可证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若其不具备相应的驾驶及操作资质则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赔偿;3.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即使保险公司需要进行理赔也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进行赔付时需要扣除应由交强险进行赔付的部分;4.龙泽林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中部分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应依法予以扣除。
杜X辩称:1.其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川QXXXXX起重车购买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具有合法的起诉主体资格,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主体不适格问题。在一审中杜X已经提交了车辆驾驶证和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能够证明杜X具有合法的驾驶及操作涉案车辆作业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本案事故本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此也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付规则来理赔,而是直接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后再进行赔偿于法无据;3.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龙泽林所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的主张,我方认为对于这一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应该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就不应对杜X产生效力。
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2603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水回用项目收集池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雇请案外人龙泽林在工地打工,另租用了杜X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XXXXX的轮式起重机,该车由杜X自己驾驶操作。2017年12月26日,杜X驾驶起重机在操作吊车安装阀门过程中,龙泽林配合吊装的安装工作,期间起重机伸缩臂触碰高压线而致龙泽林被电击受伤。2018年12月19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041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杜X赔偿龙泽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0315.33元。2019年7月1日,杜X向龙泽林支付了赔偿款共计260315.33元。
另查明,杜X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于2017年6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川QXXXXX起重车(原车主系杨虎),保险种类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杜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杜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致第三者龙泽林受伤的保险事故,符合双方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中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杜X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人,因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已向第三者赔付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虽约定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本案是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故不应扣除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规定扣除赔偿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杜X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杜X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杜X已向龙泽林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则杜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以上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X赔偿金260315.3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041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认定龙泽林医疗费为168131.74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杜X是否具有合法的起诉主体资格、相应的驾驶执照及操作川QXXXXX起重车资质;2.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是否应扣除应由交强险进行赔付的限额部分;3.龙泽林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杜X是否具有合法的起诉主体资格、相应的驾驶执照及操作川QXXXXX起重车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杜X系川QXXXXX起重车实际使用人,并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后也对此予以认可且为杜X出具了投保单,杜X对川QXXXXX起重车具有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杜X因致伤第三人龙泽林且在赔付相关费用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起诉的适格主体。关于杜X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执照及特种车辆作业资质的问题,杜X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川QXXXXX起重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特种车辆操作证能够认定川QXXXXX起重车年检合格,且杜X具有驾驶及操作川QXXXXX起重车进行特种作业的合法资格。
关于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是否应扣除应由交强险进行赔付的限额部分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应是针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险种,本案事故发生于川QXXXXX车辆在工地作业过程中,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中无论杜X是否购买了交强险其理赔时都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诉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虽约定为“赔付时先行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但本案不应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理由为:其一,本案本不属于交通事故,无交强险应予理赔之说;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也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应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龙泽林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部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中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对于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采取字体“加黑”的方式向杜X进行了提示,且在已生效的(2019)川04民初1116号案件庭审中杜X认可其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说明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项向其进行了告知,因此龙泽林的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部分的支出依法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于扣除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此问题首先双方有没有明确约定,其次,经询问双方就该部分费用不能达成协议且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综合龙泽林用药情况酌定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据此,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42912元(168131.74元X(1-15%))的赔付责任。综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35095.57元(260315.33元-168131.74元X15%)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X赔偿金235095.57元;
三、驳回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杜X负担25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杜X负担5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