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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滨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回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该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车损配件报告价格为服务站价格,且工时较高,既无服务站修理发票亦无服务站维修明细,明显不符合修理常规,该报告只反映了依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并按全部更新价值计算的结果,并未考虑该车鉴定剔除使用年限的实际市场价格以及更换所有配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一审判决时没有证据证实该车已经实际在服务站维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以上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仓促判决是错误的。
刘X未做陈述。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62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X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294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玉娥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刘X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李玉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玉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X主张的评估费为非正式单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2500元过高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刘X的车辆损失29469元,施救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费29469元,施救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7元,原告刘X负担3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仅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是按照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滨州西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鉴定鉴定机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工作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方法科学,评估程序正当,评估报告内容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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