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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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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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市。
原告扬中市光彩吊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光彩吊装)、沈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光彩吊装于2020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准予其撤诉的民事裁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和2020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已付伤者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损失10984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为苏L×××××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为苏L×××××吊车投保了吊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4月24日,原告所有的苏L×××××吊车为扬中市新坝镇国华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国华钢材)装卸钢材,在吊装过程中致徐某受伤,经本院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光彩吊装和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光彩吊装赔偿徐某医疗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09849.9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保险期限和保险种类无异议,但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其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二、标的车辆在投保时属于其它营业车辆,起重机列入特种机械车辆,操作起重机的司机需要取得特种机动车辆驾驶证、特种设备操作证等证书。若驾驶员未取得相关证书,则属于保险人免赔情形;三、原告实际损失为109849.99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分别赔偿属于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沈XX投保吊装责任险无异议,但本案事故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二、本案事故没有事故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异议,系受伤人员自己的过错以及驾驶员违规操作而导致,不属于吊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三、两被告赔偿的金额不应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光彩吊装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沈XX。2016年8月12日,原告沈XX就其所有的苏L×××××吊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被保险人为沈XX。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6年10月9日,原告沈XX就其所有的苏L×××××吊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被保险人为沈XX。吊装责任保险单中载明项目包括吊装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吊装货物损失保险;吊装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吊装货物损失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重机械在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按载明的吊装路线吊装列明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下列财产损失或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吊装货物损失;(二)除吊装货物以外的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第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者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第十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三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另查明,案外人徐某与徐国华共同经营国华钢材。孙海青系光彩吊装的驾驶员,并持有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2017年4月24日上午,孙海青根据沈XX的安排,驾驶苏L×××××吊车前往国华钢材为钢材供应商装卸钢筋,装卸费用由国华钢材承担。钢筋装卸完毕后,徐某请求孙海青用吊车将钢材市场的四捆钢筋吊装到送货的卡车司机车上,由其运走带给其他客户。徐某捆绑好钢筋后由孙海青开吊车将钢筋吊装到卡车上,在吊装最后一捆钢筋时,徐某头戴草帽走到钢筋下方,此时吊车一侧挂钩从钢筋抱箍上滑落,导致钢筋掉落砸伤徐某。后徐某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4日对徐某与孙海青、光彩吊装、国华钢材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18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光彩吊装属无偿帮工的实际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酌定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光彩吊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合理损失合计219699.97元,其中医疗费219349.97元,护理350元。对上述损失,由光彩吊装赔付徐某其中的50%计109849.99元。因光彩吊装已预先赔付50000元(已向沈XX出具收条),故判决:一、光彩吊装赔付徐某59849.99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光彩吊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0日,沈XX向徐某转账支付59849.99元。2020年1月7日,徐某就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再次诉至本院,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沈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吊装责任保险单均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吊装责任保险单中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沈XX,光彩吊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原告沈XX作为光彩吊装的经营者已向第三者赔偿,故原告沈XX有权依法向两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
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首先,关于交强险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道路交通事故或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钢材市场里,而非“道路”上,本案没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本案事故系吊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第三者险责任问题。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条款内容看,合同约定的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即应赔偿。甲保险公司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109849.99元损失数额中扣除其不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0000元)后予以赔付,即承担99849.99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系涉案保险车辆在装卸钢筋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符合《吊装责任保险》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沈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而原告亦认可保险单约定的条款,再结合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约定,对原告沈XX的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按100:15的比例计算后扣减免赔额进行赔偿。该计算方法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利益。经计算,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8835.76元(109849.99元×15/115-5%×109849.99)。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保险赔偿款99849.9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
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保险赔偿款8835.76元;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113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100元,原告沈XX承担1263元(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