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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沧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89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车辆挂靠于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2019年8月12日卞得松驾驶原告冀JXXXXX号车辆行驶至,与宋国臣驾驶的辽MXXXX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濮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宋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因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3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若以上证件合法有效,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案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该车辆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或者将第一受益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16时10分,宋国臣驾驶辽MXXXX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98公里100米处时遇前方施工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卞得松驾驶的冀JXXXXX号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宋国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得松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XX系冀J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现挂靠在沧县德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276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XXXXX号车辆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抵押。
又查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冀JXXXXX号车损鉴定报告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XXXXX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6610元。原告向沧州冀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现该车已解除抵押,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向沧州冀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3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在濮阳市发生交通事故,而雇佣沧州市的救援机构进行拖运,时间上产生了延误,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将受损车辆拖回,参考施救距离,本院认定拖车费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1610元(7661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XX保险理赔款共计81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刘XX分担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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