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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任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5民终57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III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与任X甲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X甲、江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任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原判数额上减少8585.7元。(不承担500元医疗费及8085.7元误工费的赔偿);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医疗费500元,缺乏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在罗山县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医疗费及实际数额。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庭审自述自己支付500元医疗费,未经核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对500元医疗费直接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举证规则,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医疗费认定的规定。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任X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1周岁,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时,忽视被上诉人早已经年满60周岁且年事已高这一客观事实,对被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予以认定,明显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X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答辩人的医疗费共4368.74元,由江XX垫付3868.74元,500元由答辩人自己给付,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在江XX处,但是答辩人提供有医院的结算单据可以证明答辩人确实支付了医药费。关于答辩人的误工费用,答辩人提供有村委会的证明及土地承包证,可以证明答辩人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
任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41.67元,庭审时变更增加为2844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8年8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江XX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倒湖线(山店至杨店村水泥路)××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任X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江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X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任X甲受伤后被及时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368.74元(其中被告江XX垫付3868.74元,其余500元由原告支付)。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任X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任X甲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原告任X甲就其各项损失提供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436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60天=6496.77元;5.误工费:40990元/年÷365天×120天=13476.16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600元,合计28441.67元。另查明,原告任X甲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生于1948年10月17日,诉讼中原告任X甲提供其住所地罗山县××镇李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任X甲平时身体××在家以务农为主,本院予以认可。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江XX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合法有效行驶证,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车辆维修、施救费用、物品损失及评估费等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依法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被告江XX驾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任X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江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X甲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XX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任X甲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赔付。原告任X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江XX自负。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相关规定,经审核原告任X甲可主张获赔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60天=6496.77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任X甲的年龄及务农实际,酌定为40990元/年÷365天×120天×60%=8085.7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0天×20元/天=600元,合计19182元(取整)。鉴于被告江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原告任X甲各项损失未超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不再分别计算交强险与商业险各自应赔付的数额,原告任X甲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任X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82元,直接汇入原告任X甲的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账户(账号:62×××71);二、驳回原告任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支持任X甲的医疗费500元、误工费8085.7元是否正确。任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其提供的罗山县法院的入院记录、医嘱单据、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汇总均有罗山县医院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任X甲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任X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任X甲一审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在潘新镇××组承包有土地,其提供的罗山县××镇李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亦佐证任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以上证据证明任X甲具有劳动能力,从事劳务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任X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明
审判员  周振力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星
书记员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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