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陈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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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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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91民初22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2-12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844420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主要负责人:邱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X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062.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为11820元。
被告陈X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其他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赔付,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需被告陈X甲提供相应证件后再行理赔。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包期内,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1000000且不计免赔。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营养费、鉴定费由陈X甲负担。后续治疗费如在本案中处理,认可7000元。精神损失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认可13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陈X甲驾驶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剑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菁华路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沿菁华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使至剑兰路路口遇黄灯直行通过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2月28日,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陈X甲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住院17天。原告共支出医药费79109.1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9968.29元。
2019年9月2日,浙江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属十级;建议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承保金额为1000000元。
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135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9109.19元(其中非医保9968.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510元。
3.营养费5400元。
4.护理费11820元。
5.残疾赔偿金66147.4元。
6.鉴定费2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势、具体残疾情况等因素,酌定本项损失为4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程,对本项损失酌定300元。
9.财产损失135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电瓶车修理费1350元,衣物损失6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电瓶车修理费予以认可,衣物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衣物损失部分650元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171236.5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陈X甲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甲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经交警认定,被告陈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确定由被告陈X甲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及营养费不包含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对应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营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甲辩称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营养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是否予以赔偿,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具体用药情况而定,在保险人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情况下,对超出部分可不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此完成举证义务,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鉴定报告中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至伤的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的营养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中心支公司对营养费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鉴定费损失2600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80%,即208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68636.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361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68636.59-93617.4)X80%=6001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9361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60015.35元,合计153632.75元;
二、被告陈X甲赔偿原告王XX损失208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3元,被告陈X甲负担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方燕儿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碧莹
代书记员 张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