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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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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423民初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海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云南杨X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83278XXXX。
负责人:李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被告杨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73.45元,护理费13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8550元,交通费6871元,住宿费3890元,残疾赔偿金40185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78035.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458035.95元由保险公司及杨X甲承担40%,即183214.38元,扣除杨X甲已支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88214.38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湖路由海东驶往纳古镇方向,当车辆行至通海县路段时,撞在路边停放的云F×××××轻型货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甲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达五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云F×××××轻型货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X甲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云F×××××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需在本案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已经报过医保,应予扣减;主张的营养费,认可60天;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右臂手指可以自由握举,只是肩关节、手肘关节无法自由活动,其鉴定报告鉴定到五级伤残,是有片面性的,其只是一只手大部分肌瘫,没有完全瘫痪,要求对其伤残重新鉴定;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因杨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多项诉请不合理,请法庭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张XX涉嫌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湖路由海东驶往纳古镇方向,当车辆行至通海县路段时,撞在杨X甲停放在路边的云F×××××号轻型货车右侧,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42302018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受伤后,先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云南联顿骨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通海县中医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93447.71元,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4348.92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为:1、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臂丛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加强营养。2019年9月2日,云南省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天平司鉴字[2019]第1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XX此次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损伤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开支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杨X甲停放的云F×××××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宴,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X甲已为张XX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某保险公司已为张XX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张XX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二)如何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XX主张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提出有部分住院医疗费已报销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应予扣减的辩解意见,首先,张XX报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属于张XX与医保部门之间的关系,其次,根据本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受害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可以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报销,所以,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张XX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其医疗费应为107796.63,其主张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146天,每天30元计算,即:146天×30元/天=4380元,其主张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其父母属于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每天29.5元,以实际住院146天计算,即:146天×29.5元/天=4307元,其主张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提出张XX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五级伤残,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而在张XX进行鉴定时,并不是张XX个人单独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当天,某保险公司还派出公司职员陪同张XX一起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该份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及医疗机构检查出具的相关材料而做出的,所以,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XX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其现在系在校就读的全日制大专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33488元/年×20年×60%=401856元,其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张XX受伤后多次到昆明、上海等地住院及门诊治疗,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4402元,其主张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其未能提供相关住宿发票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因三期鉴定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费应为1800元,其主张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XX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07796.63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4380元,护理费4307元,残疾赔偿金401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0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549141.63元。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X甲停放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云F×××××J号轻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1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杨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云F×××××J号轻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杨X甲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549141.63-120000-1800)元×30%=128202.49元,杨X甲赔偿鉴定费1800元×30%=5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8202.49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共计人民币248202.94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为张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实际应付人民币238202.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杨X甲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人民币540元,从杨X甲已为张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000元,被告杨X甲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沈长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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