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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与被告窦X、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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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3民初67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冯X,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系被告王X甲的父亲),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XXXX,营业场所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与被告窦X、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窦X、被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90563.37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22时35分许,被告窦X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客车沿仙林大道行驶变道时,与被告王X甲所骑燃油助力车碰撞,致原告和王X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X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右髋关节脱位,颌面部多处挫裂伤,8颗牙外伤,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请求。
被告窦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相应的赔偿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X甲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M×××××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被告王X甲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故某保险公司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4.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22时35分许,被告窦X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客车沿仙林大道行驶变道时,与骑燃油助力车(非机动车)的被告王X甲碰撞,致王X甲及燃油助力车的后排乘客冯X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简称交警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冯X无责任。
苏M×××××登记车主为被告窦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简称第一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10月29日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2016年11月2日,原告从第一医院出院,共计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2.两侧耻骨下支撕脱骨折;3.颌面部多处挫裂伤;4.牙外伤;5.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2日,原告至南京军区总院)就诊,并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从军区总院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骶骨骨折;2.右股骨头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闭合复位术后;4.鼻骨骨折;5.颜面部挫裂伤;6.牙齿断裂及松动。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卧床休息,适当活动,适度行功能锻炼,避免过度负重;3.建议至康复专科医院行康复治疗,口腔牙齿松动断裂,进一步至口腔科治疗;4.骨科专家门诊定期随诊,定期我科门诊复查。其后,原告陆续至江宁区东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苏省口腔医院、南京康贝佳口腔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等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31315.76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2963.37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急诊中心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窦X、王X甲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原告口腔治疗的费用过高。对其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80元/天×20天=1600元。被告王X甲表示不持异议,被告窦X、某保险公司表示应按20元/天×18天计算。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系南京体育学院的学生,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00元,出院后六个月护理费为21000元,另原告休学一年,由其母亲护理,故主张护理费为2800元+21000元+80元/天×365天=53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署名为“徐某”的收条、南京市秦淮区爱佳家政服务中心开具的护工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学生证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X甲对上述证据及护理费不持异议,被告窦X、某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不持异议,对收条、发票、学生证复印件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由原告待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另行主张。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王X甲表示不持异议;被告窦X、某保险公司表示应按300元计算。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窦X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20%的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苏M×××××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就窦X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窦X、王X甲按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冯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急诊中心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为131315.7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和原告口腔治疗的费用过高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意见,认定为30元/天×18天=540元。
3、护理费:因原告病情尚未达到稳定状态,不能确定其护理期限,故本案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处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可待其病情稳定后另案主张。因原告举证的署名为“徐某”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
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及家属在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4155.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9784.6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4155.76-12300)×80%=97484.61元],由被告王X甲承担(134155.76-12300)×20%=24371.15元。
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窦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故被告窦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各项损失共计109784.61元;
二、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各项损失共计24371.15元;
三、驳回原告冯X对被告窦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冯X承担140元,由被告窦X承担428元,由被告王X甲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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