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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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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民终4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主要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住临淄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孙XX、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9047.04元、鉴定费14580元(8580元+6000元)、清障费6800元,由上诉人在承保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约定内容做了加黑处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相关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责事项,上诉人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系有效条款,涉案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而且一审判决按照64天的期限计算营运损失,期限过长。2.鉴定费1458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运损失等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清障费单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清障费6800元证据不足。
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孙XX辩称,停运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停运期限过长,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整。鉴定费是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871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4时25分许,被告孙XX驾驶鲁E×××××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内乘坐董某),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3省道通湖滨镇寨卞村路口处时,与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过路口孙某驾驶的鲁C×××××鲁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内乘坐王某)相撞,鲁C×××××鲁C×××××号挂车驶入公路西侧侧翻,致孙XX、孙某、董某、王某受伤,鲁C×××××鲁C×××××号车所载货物芳烃泄露,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负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鲁E×××××鲁E×××××号落户于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孙XX驾驶的鲁E×××××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孙某驾驶的鲁C×××××鲁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内乘坐董某)相撞,致孙XX、孙某、董某受伤,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鲁E×××××号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损失,由孙XX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核定为:1.车辆损失72650元(52550元+20100元),以鉴定报告为准;2.停运损失49047.04元(766.36元/天×64天),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正用于货物运输,因此车辆修复期间64天的损失予以支持;3.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0920元;4.清障费6800元;5.鉴定费14580元(8580元+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997.0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6397.93元(151997.04元×70%),以上共计108397.93元。因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故孙XX、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务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8397.93元;二、驳回原告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XX、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1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鲁E×××××号车辆投保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商业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免赔条款和免赔声明已加黑,投保人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盖章,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请法庭依法判决。孙XX质证称,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交保险条款,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投保单虽有投保单位盖章,但在保险条款处并没有投保单位印章,也没有投保单位经办人签字,仅有盖公章不足以证实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条款的效力及于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外第三人利益作出限制,本案是机动车纠纷,而非保险纠纷,不能对淄博顺福源运输公司产生对抗效力。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鲁E×××××号车辆投保单中,向投保人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明确示明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免赔的说明义务,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有三:1.关于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9047.04元赔偿问题。经审查认为,关于赔偿数额,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鲁C×××××鲁C×××××号于2018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5月31日开始维修,维修还需要一定时间,综合考虑,一审判决确定停运64天符合本案实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该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主体,某保险公司是基于其与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向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停运损属于免赔的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孙XX、登记车主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鉴定费14580元(8580元+6000元)赔偿问题。经审查认为,其中8580元是鉴定停运损失的费用,应由孙XX、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000元是鉴定车辆直接损失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清障费6800元数额问题。经审查认为,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清障收费单据虽然为收据,但该收据的价款符合涉案实际情况,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265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0920元、清障费68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963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6059元(94370元×70%);停运损失49047.04元、停运损失鉴定费8580元,共计57627.04元,由孙XX、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40338.93元(57627.04元元×70%)。除间接损失为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8059元;
三、被上诉人孙XX、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0338.9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和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上诉人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7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88元,被上诉人孙XX、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554元,被上诉人孙XX、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腾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杨 慧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崔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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