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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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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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12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金额:22,525.64元)。2、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误工费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高XX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停发工资证明也没有法人签字,工资清单仅有3人工资清单,我司有理由怀疑该清单为事后补做。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其误工费22,525.64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一、上诉人以我方超过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应当承担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事故时虽年满60周岁,但也仅仅是63岁,且身体××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三四年之久,一审时我方提供了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我方在该公司中的职位、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我方有实际工作,有收入来源。劳动合同并非是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判断是否存在误工费,应以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为前提,而不是以年龄作为判断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高XX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522.75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误工费68550元、护理费36848元、残疾赔偿金173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71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2640.75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共计主张306359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下优先赔付;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对2018年3月23日,被告王XX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公里东半幅时,追尾撞上在左侧第一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师晓军驾驶的豫K×××××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师晓军、豫K×××××号车乘车人刘振峰、原告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豫A×××××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交的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4张门诊费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1,452.6元;原告提交的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证、住院费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费医疗费77070.15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共住院治疗122天,共花费医疗费78522.75元;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提交的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管理人员工资表,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4.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定残日为2019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5.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3张,结合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检查费3,715元。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振峰已起诉,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192民初312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残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残额为100034.1元。
一审认为,本案被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高XX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高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8522.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挂床期间支出和非医保用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以及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22天,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40(20元/天×122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100(50元/天×122天)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经计算为15143.01(36848元/年÷365天×150天)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但未提交每月工资发放流水,其自身又兼任该公司财务总监,工资表亦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525.64(45677元/年÷365天×180天)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7976.98(31874.19元/年×17年×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8.交通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22天,交通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40(20元/天×122天)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门诊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3,715元。综上所述,原告高XX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4863.38元,已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未超出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105034.1(5000+100034.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6880.5[(314863.38-105034.1)元×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5034.1+146880.5)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1914.6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减半收取计2,947元,由原告高XX负担524元,由被告王XX负担2,4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高XX已经享受退休金即不应享有误工费的理由,一审时高XX提供了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其在该公司中的职位、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高XX仍然具备劳动能力,有实际工作。一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杨玉梅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