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营口市宏阳物流有限公司、王X乙、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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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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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41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平安大街奕丰金水康桥小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辽东湾大街西侧龙港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车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王X乙、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乙、王X甲、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此次事故中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且签订保险合同时,乙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内容向物流公司明确告知,并有其出具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为凭,故依据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应享有10%的免赔,对于免赔的该部分损失应由物流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王X乙、王X甲本案律师费用40000元,诉讼费4483元,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范围已经明确规定,律师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且王X乙、王X甲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诉求可以明确阐述,聘请律师行为并非为必须必要行为,律师费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而且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已明确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该笔费用的免赔内容,乙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另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使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亦应由物流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且无法律依据。结合本地经济收入、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惯例,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以上不足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乙保险公司的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
王X乙、王X甲辩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王X甲、王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物流公司赔偿给王X乙、王X甲死亡赔偿金967400元(56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020元),丧葬费30725.50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马车损失费3000元,马匹死亡赔偿200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041925.50元。2、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3、以上赔偿及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均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7日19时50分许,物流公司的牌号为HK1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上河湾办事处德其公路50.5公里处时,该车将同方向前方王志君驾驭的马车撞翻,又将王志君碾压,造成王志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重车从死者身体压过,造成死者身体严重碾碎、惨不忍睹。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物流公司的司机孙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君无事故责任。王X乙、王X甲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志君的父亲王忠学、母亲聂永芝已去世多年,无其他兄弟姐妹。无其他子女,只有王X乙一个儿子,妻子王X甲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常年在长春市等城市打工赚钱养家。经长春绿园绿化有限公司证明,自2015年3月份至出事之前王志君在公司上班,工资每日结算。庭审中王X乙、王X甲提供的证人即证实王志君在农忙的时候回家务农。王志君于2019年3月11日在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受损的马、骡子、铁马车财产损失价格认定金额为29300元。庭审中,王X乙、王X甲自认事故发生后马和骡子死后卖掉得款3000元。拖车费800元,花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另查,孙立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物流公司支付王X乙、王X甲丧葬费30000元物流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直接将此款支付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的司机孙立国为了免于刑事处罚自愿与王X乙、王X甲达成谅解协议书,同意王X乙、王X甲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支付王X乙、王X甲80000元经济损失。双方约定此款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王X乙、王X甲项目之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孙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君不负事故责任。故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按事故比例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核实,王X乙、王X甲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9000元=129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90元=10279元/年×20年÷2,丧葬费30725.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40.60元=2人×140.10元/天×3天,马、骡子、铁马车财产损失价格认定金额为29300元,拖车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王X乙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王X乙死亡赔偿金249000元=259000元-10000元,丧葬费307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90元=10279元/年×20年÷2,马、骡子、铁马车损失24300元=29300元-3000元-2000元,拖车费8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40.60元=2人×140.10元/天×3天。合计:408456.10元。其中378456.10元直接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X乙、王X甲,30000元支付给被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王X乙、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代理费40000元,共计4448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孙立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单记载有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手书的“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10%免赔率、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与否,取决于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就相应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孙立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故属于乙保险公司所承保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约定的减轻保险责任的情形。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于该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人不予赔偿的部分。经审查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物流公司手书知晓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且经保险人明确说明,并加盖物流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乙保险公司对其免除其责任的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于明确说明义务,故10%免赔率、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乙保险公司因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于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物流公司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且王志君死亡的损害后果,对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故一审法院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甲、王X乙367610.49元[408456.10元(死亡赔偿金249000元,丧葬费307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90元,马、骡子、铁马车损失24300元,拖车费8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40.60元)×90%];
四、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王X甲、王X乙10845.61元(剩余赔偿额40845.61元-垫付30000元);
五、驳回王X乙、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代理费40000元,共计44483元由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由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惟祎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