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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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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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4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回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牛XX,男,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李XX、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9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991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XX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赔偿租床费,属于重复赔偿,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李XX、牛XX赔偿王XX医疗费810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8600元、误工费10734元、护理费35609元、租床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48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李XX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牛XX所有,事故发生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王XX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1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3日医嘱半流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两个月,王XX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044.61元,其中包括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王XX雇佣护工护理,共花费护理费26800元,租用陪护床花费1000元,购买固定矫形器花费3000元。王XX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王XX支付鉴定费1000元。王XX系辽宁腾益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保洁,月收入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XX系登记车主,应赔偿王XX的合法财产损失。辽A×××××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XX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71044.61元(81044.61-10000);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00元;3、营养费王XX主张过高,根据王XX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500元;4、误工费,王XX住院101天,出院全休二个月,共计误工161天,故王XX误工费为10733元(2000元/30天*161天);5、护理费,王XX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68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休养期间护理费应为8664元(144.4元*60天),共计35464元;6、辅助器具费3000元;7、租床费1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定300元;9、残疾赔偿金63481.4元(37342元*17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医疗费71044.61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伙食补助费101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营养费2500元;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误工费10733元;五、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护理费35464元;六、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辅助器具费3000元;七、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租床费1000元;八、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交通费300元;九、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残疾赔偿金63481.4元;十、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鉴定费1000元;十二、驳回王XX、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牛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XX的出院医嘱中记载了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两个月。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虽对出院后护理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一审法院按照郭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据实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床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王XX提供了郭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怀孕期间,受伤后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进行相应检查与诊疗,系必要合理的支出,可以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某保险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一审法院按照郭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据实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