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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38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XX,男,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0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官XX无证驾驶,上诉人不需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陈XX、官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陈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162.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官XX驾驶赣BXXXXX号微型轿车(车上乘坐邹银秀、官福腾)途径长胜镇樟树村村委会-樟树1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官XX、乘坐人邹银秀及官福腾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22日,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第360730120180000164号事故认定,被告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邹银秀及官福腾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实,赣BXXXXX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官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其投保的太平洋财险宁都支公司定损指定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9126.16元。
原审法院认为:1.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3607301201800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邹银秀及官福腾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予以确认;2.关于修车费9162.16元是否认定。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其投保的太平洋财险宁都支公司定损9162.16元,并经太平洋财险宁都支公司指定维修,故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官XX抗辩维修事宜其不知情不认可修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宁都交警部门查明的被告官XX属无证驾驶事实,据此抗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强制保险条款,而未能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官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据此抗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与认定,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修车费损失为9162.16元,根据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宁都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360730120180000164号事故认定,被告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邹银秀及官福腾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官XX驾驶的赣BXXX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7162.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即由被告官XX赔偿5013.56元,原告自负30%即21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修车费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修车费损失5013.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1官XX负担18元,由原告陈XX负担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官XX未依法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置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使,且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邹银秀、官福腾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赣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其投保的太平洋财险宁都支公司定损并指定维修花费的9162.16元,应由被上诉人官XX、陈XX分别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官XX、陈XX分别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即修车费9162.16元由被上诉人官XX承担6413.51元,被上诉人陈XX承担2748.6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0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0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陈XX修车费6413.5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官XX承担53元,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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