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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主要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1,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X(系付X1的母亲),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2,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X(系付X2的母亲),住址同上。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一路以西。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张XX、刘X、付X1、付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未经审核上岗证和营运证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第21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和驾驶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在庭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撤回对邳建利、无棣富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无法核实证据情况。
付XX、张XX、刘X、付X1、付X2辩称,1.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权利,应为无效条款。3.涉案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不具备上岗证和营运证与此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不具备上岗证和营运证是否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付XX、张XX、刘X、付X1、付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款4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7时许,付金鹏驾驶鲁M×××××号斯柯达小型轿车,沿省道320由东向西行驶至230KM+100M处逆行,与对行邳建利驾驶的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付金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金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邳建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付金鹏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出诊费80元,救护车费320元。付XX、张XX系其父母,刘X系其妻子,付X1、付X2系其女儿。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斯柯达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72944.53元。
一审法院认为,邳建利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近亲属付金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付金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邳建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邳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付XX、张XX、刘X、付X1、付X2作为付金鹏的近亲属,有权就因付金鹏死亡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邳建利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30%的损失。付金鹏居住地系城镇范围内,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济南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视其对权利的放弃,采纳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72944.53元;救护车费系交通费范畴,对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27.75元。被告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付金鹏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用80元,死亡赔偿金1024180元(36789元×20年+23072元×11年÷2人+23072元×14年÷2人),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7.75元,车损72944.5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X、张XX、刘X、付X1、付X211208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款项1030904.78元的30%即30927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X、张XX、刘X、付X1、付X2损失11208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X、张XX、刘X、付X1、付X2损失309271.43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781元,原告付XX、张XX、刘X、付X1、付X2负担1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只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证,足以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代表驾驶员没有驾驶营业用机动车的能力,与加大交通事故风险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关。因此,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而对商业险予以免赔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明显不当,对乙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撤回对邳建利、无棣富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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