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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XX、李XX、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26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李XX、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交强险限额内误工费17724.1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XX、李XX、蔡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每日140.12元赔偿宋XX518天误工费没有扣除公休日是错误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八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虽然规定误工时间是以日为单位,但是从该标准中的的“201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年标准、月标准、日标准为单位体现的数额来看,每日是扣除公休日的,按照21.75天计算得出的日标准(居民服务业月标准3047.67元÷21.75天=140.12元/天),即本案在适用140.12元计算误工费时,518天误工费应当扣除公休日,或者直接按照月标准3068.83元/天计算误工费。本案判决适用标准产生错误,导致某保险公司多承担了17724.10元。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李XX、蔡X共同向宋XX支付医疗费231013.47元、药费3849.4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26.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宋XX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某保险公司、李XX、蔡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宋XX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XX、蔡X共同向宋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4636.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04时00分,李XX驾驶蔡X所有的吉AORF7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致宋XX受伤。2017年6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宋XX不承担责任。宋XX因此事故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天数6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27893.67元(其中被告李XX、蔡X垫付60000元)。另截至开庭审理前,宋XX支付门诊费用3119.8、药费3849.48元,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470元。2018年4月19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XX颅脑损伤十级伤残。2019年3月11日,吉林正达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XX此次外伤致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XX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0日;3.被鉴定人宋XX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4.被鉴定人宋XX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4800元(1500元+3300元)。宋XX因此次事故聘请了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宋XX在城镇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交通事故导致宋XX受伤,宋XX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吉AORF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蔡X,该车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根据两项责任保险的性质、功能及相关保险法律规定,李XX对宋XX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关于宋XX主张赔偿的两次住院费合计人民币227893.67元,系因该事故造成,诉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其中,李XX、蔡X垫付得医疗费6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XX、蔡X。宋XX支付的门诊费用3119.8元,李XX、蔡X对除事故当日的其余门诊费有异议,宋XX虽未提供上述门诊费与本此交通事故有关的相应证据,但除泌尿、胃肠、神经类门诊,其余2825.1元(3119.8-294.7)均系骨伤类检查,系在合理范围内,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依据住院天数,予以支持;3.关于宋XX花费的药费3849.48元,因并非医院开具、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宋XX购买的上述药品系治疗本事故造成伤害的必须或合理药品,故对宋XX主张的药品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宋XX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4.8元及出院后护理费5604.8元,合计17609.6元(6400+80*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40.12元),其中前期住院20天花费的护理费6400元,虽李XX、蔡X对此有异议,但宋XX提供了家政陪护中心出具的票据且全天陪护护理费32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应予以支持;5.宋XX主张的理疗辅助器械费用470元,因有发票及中日医院的收据佐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支持保护;6.宋XX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依据营养期90天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7.宋XX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误工天数518天,故按照居民服务业保护宋XX误工费72582.16元(518天*140.12元);8.关于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宋XX因此次伤害受伤,构成双十级伤残,故酌情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关于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酌定保护宋XX伤残赔偿金67965.6元(28319*20*(10%+2%));10.关于宋XX主张的鉴定费4800元、复印费354.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9154.8元,均由票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主体,1.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宋XX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67965.6元、护理费1760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95575.2元,营养费9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XX;2.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宋XX主张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30718.77元(227893.67+2825.1元)、医疗辅助器具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72582.16元,合计309770.9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宋XX并返还李XX、蔡X垫付的医药费60000元;3.本案宋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复印费、诉讼费系宋XX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该部分费用由驾驶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XX伤残赔偿金67965.6元、护理费1760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9000元、医疗费170718.77元(230718.77-60000)、医疗辅助器具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72582.16元,合计人民币354346.1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蔡X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三、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XX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9154.8元;四、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9.5元,由李XX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按照日标准保护应扣除公休日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惟祎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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