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韩XX、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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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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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12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A5、A6号门市房。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马家联合小区#1层7门。
经营者:韩国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塔山路文慧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XX,男,蒙古族,住内蒙古根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吉晨运输队)、韩XX、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申请对李XX的货损数量进行鉴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李XX、吉晨运输队、韩XX、巴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中对李XX货物损失申请重新评估,但是一审法院未予以理会,直接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李XX提交的鉴定报告认定货物损失数量不客观不真实。因为鉴定报告的估价目的明确说明,鉴定报告的评估目的仅为说明牙签棒价格。另外,委托人李XX委托鉴定时自己向评估公司提供了牙签帮的数量,而该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表明,对于委托方提供多个材料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故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牙签棒损失的数量。一审法院通过这个仅仅提供价格的鉴定报告,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数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XX鉴定费20458.00元、牙签棒损失405160.00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李XX、吉晨运输队、韩XX、巴XX承担。事实及理由:吉晨运输队系辽PXXX08号登记车主,肇事时韩XX驾驶该车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1月19日1时30分,韩XX驾驶车牌号辽PXXX08(牵引辽P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063公里450米时,与张贵福驾驶的车牌号为蒙EXXX72号(牵引蒙EXXX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辽PXXX08(牵引辽P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引火燃烧,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损失、路产损失、辽PXXX08车乘车人韩志利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X承担全部责任,张贵福无责任。李XX的损失一直未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9日1时30分,韩XX驾驶车牌号辽PXXX08(牵引辽P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063公里450米时,与张贵福驾驶的车牌号为蒙EXXX72号(牵引蒙EXXX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辽PXXX08(牵引辽P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引火燃烧,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损失、路产损失、辽PXXX08车乘车人韩志利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X承担全部责任,张贵福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蒙EXXX72号(牵引蒙EXXX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有李XX所有的牙签棒32.37吨。因事故发生时,蒙EXXX72号(牵引蒙EXXX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将牙签棒部分损毁。2017年2月5日,经李XX(长余大队)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做出吉林国证鉴字【2017】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牙签棒价格合计人民币405160.00元。李XX支付鉴定费20458.00元。另查明,韩XX系吉晨运输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韩XX驾驶的辽PXXX08号车辆所有人是吉晨运输队。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6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3:59:59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经现场勘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韩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韩XX与吉晨运输队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首先应由车辆所有人吉晨运输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限额外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吉晨运输队按100%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李XX(长余大队)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牙签棒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牙签棒已经灭失,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系由其查勘员单方制作,未得到肇事双方现场确认,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公平、不合理,故对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牙签棒损失金额为405160.00元,鉴定费20458.00元。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承担问题,吉晨运输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牙签棒损失200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牙签棒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36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吉晨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20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XX4236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费33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返还李XX案件受理费250.00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牙签棒已经灭失,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进行鉴定,因该查勘记录系由其查勘员单方制作,未得到肇事双方现场确认,故依据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进行鉴定也有失公允。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虽然载明“委托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牙签棒出厂时共装32.37吨,交通事故后实际称重剩余完好无损的牙签净重17900公斤,故牙签实际损失为14.47吨(32.37吨-17.9吨(17900公斤)=14.47吨),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据此以牙签实际损失为14.47吨作为牙签棒损失的数量适当,且某保险公司对于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判决予以采纳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适当。鉴于上述情形,原审判决对李XX货物损失未予重新评估,程序适当。经询问某保险公司,其表示“如果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费应由李XX、吉晨运输队、韩XX、巴XX承担”,因该鉴定费用未予发生,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敬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