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与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云2329民初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定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熊XX,女,汉族,农民,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云南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XX,男,彝族,农民,住武定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XXX2L23E。
负责人杨智新,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XX与被告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被告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36.62元。其中:误工费5,929.62元(37日×160.26元/日)、护理费4,807.80元(30日×160.2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日×100元/日)、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4,636.62元,扣除被告罗XX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赔偿13,136.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11时50分,被告罗XX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婺路罗婺彝寨1号地川香饭店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熊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3294201900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XX负全部事故责任,熊XX无责任。当日原告熊XX被送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膝内侧软组织裂伤。原告熊XX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至5月29日好转出院。被告罗XX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熊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已给付了生活费1,500元。2019年11月29日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被告罗XX和原告熊XX对熊XX的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无果,作出调解终结书。经核实被告罗XX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现由被告罗XX赔偿。
被告罗XX辩称,原告的起诉符合事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只是原告起诉提出的费用与交警队及保险公司计算的有出入。判决后我垫付的费用多退少补。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辩解,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对费用有辩解。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照每天140元以29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29天每天7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公司愿意按照法院判决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武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7日11时50分,被告罗XX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定县罗婺彝寨1号地川香饭店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熊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XX无责任。
原告熊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用去住院医疗费5,704.59元;2次用去门诊费100.2元(85.20元+15元),合计医疗费用5,804.79元(5,704.59元+100.2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一周。原告熊XX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内侧软组织裂伤。
另查明:被告罗XX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XX垫付原告医疗费5,804.79元,支付原告伙食费1,500元,合计垫付7,304.7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XX无责任。原告熊XX及被告罗XX没有提出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规定,因此,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XX的经济损失。
原告熊XX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37日、护理期30日计算错误,原告住院29日,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一周,原告误工期为36日(住院29日+出院休息一周7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769.36元(36日×160.26元/日),护理费为4,647.54元(29日×160.26元/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日计算错误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能全额支持,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70元每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0元(29日×70元/日);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中原告熊XX未提供营养费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XX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费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计算错误、营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只能按照140元每天计算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合计7,834.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熊XX;
二、原告熊XX的经济损失:误工费5,769.36元、护理费4,647.54元,合计人民币10,416.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熊XX;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上述几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熊XX人民币18,251.69元;被告罗XX应赔偿原告熊XX人民币150元,折抵罗XX垫付的7,304.79元后,原告熊XX应退还被告罗XX人民币7,154.79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飞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