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8甲保险公司与陈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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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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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民终4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减其多承担的98523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陈XX、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朱XX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此外,保险条款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即使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仅需承担70%,而非80%的责任。本案中,其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并非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陈XX辩称,双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前次诉讼中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未应诉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XX、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28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6日3时45分许,朱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驾驶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通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通都线61公里200米处,遇陈XX站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背对来车方向打电话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X受伤及所持手机、车辆损坏。同年7月3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同年6月30日出院并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治疗。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8月21日,陈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朱XX等赔偿医疗费878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轮椅费用358元,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103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X62782.52元。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陈XX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陈XX因交通事故至右额颞顶及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左侧颞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伴右侧外直肌挫伤。其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5日(其中2人护理35日,1人护理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后续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颅骨修补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于陈XX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万元(颅骨修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案已经主张,重复主张不予认可;3.营养费1050元;4.误工费12504元;5.护理费20840元;6.残疾赔偿金155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315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1万元(前期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为123154元。鉴定费用4322元作为诉讼费用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肇事驾驶员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朱XX驾驶的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3154元X80%=98523元。甲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未能向提交免责条款,也未能提交投保单以证实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XX208523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鉴定费4322元,合计5865元(陈XX已预交),由陈XX负担13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730元(陈XX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财产保全费120元(陈XX已预交),由陈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甲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能否成立,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赔偿的责任比例是否有误;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朱XX驾驶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但因其未能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该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陈XX的诉讼请求以及判决结果依法确定上述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渠
审判员 陆久斌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