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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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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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25民初1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湖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袁XX,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负责人高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梦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XX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87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如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车辆鲁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修理清单和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22时10分左右,鲁A×××××小型轿车沿烟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与冈西线交叉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苏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1570元。
另查明,鲁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车辆受损照片、原告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袁XX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文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仇正婷
书记员 曾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