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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尹XX、陈语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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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民终6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尹XX丈夫),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教育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1725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尹XX、陈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X教育损失费6000元不应予以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首先,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体项目进行赔偿,而上述法律解释中并未有教育损失赔偿项目,说明该费用不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内,不应予以保护。其次,一审庭审中,陈X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该教育损失费用是因事故发生后进行补课的费用支出,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证明内容,陈X提交的补课协议,是与私人签署,无法证实签署人是否具有教师资格,该补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同时,补课协议中显示陈X补课科目多样,但只与个人签署补课协议,内容与事实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未按法律及事实进行判决存在错误。二、我方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我方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是用于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但本案鉴定费是陈X为证明其诉讼依据所花费,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明确提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案一审庭审中,我方已提交保险条款及告知声明书,证明保险条款中已约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情况,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尹XX辩称,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49,914.29元,上述费用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尹XX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17时许,尹XX驾驶×××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50街区公交站点处,将在此等候公交车的陈X脚部压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事发后,陈X于当日前往一汽总医院就医。后为寻求手术治疗,陈X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该院急诊经检查后以“左侧踝关节骨折”将其收入创伤骨科住院治疗。2019年3月30日,陈X行左踝关节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4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左侧换关节骨骺损伤、左侧距腓后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针道常规换药;2.每月来院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3.至运动医学就诊治疗相关疾病;4.全休三个月,此期间需护理一人;5.患者一个月内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6.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大约10000元左右,以具体发生为准;7.加强营养;8.病情变化随诊。2019年5月15日,陈X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切口常规换药;2.每月来院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3.全休一个月,此期间需护理一人;4.患者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5.病情变化随诊。2019年7月25日,陈X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X此次左踝部骨骺损伤达十级伤残;2.陈X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3.陈X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2019年10月8日,陈X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49,914.29元,上述费用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尹XX赔偿。对此诉请,尹XX认为陈X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需核实案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材料,如存在法律禁止性情况或保险约定的免赔情况,则该司对相应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核减后赔付。营养费应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复印费不在人损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教育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余诉请应提供相应证据,该司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另查:×××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尹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1.就陈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经计算核定,按如下数额予以保护:医疗费48,1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护理费9,715.80元(161.93元/天×60天)、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0,344.00元(30,1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80.80元、鉴定费2,700.00元、教育费损失6,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2.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00元、护理费9,71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交通费500.00元、教育损失费6,000.00元。3.医疗费余额38,1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内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费、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但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X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具体数额以本判决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所确定数额为准)。5.尹XX应承担复印费80.80元。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887.69元;二、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复印费80.80元;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陈X承担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55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教育损失费问题。一审庭审中,陈X为支持其教育损失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陈X损害情况及陈X所举相关证据、陈述等情况,原审判决保护陈X教育损失费项目及数额适当。二、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欲解决上述三项费用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是否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虽根据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来看,投保人声明中存在手书及尹XX的签字,但尹XX对此予以否认。结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尹XX所提交存在其签名的相关材料与投保人声明中尹XX的签字进行比对分析,存在明显差异。另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项目免责。因此,根据某保险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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