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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钱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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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民终1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主要负责人:卢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XX、王XX及原审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钱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分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17元不合理。在侵权行为发生前,直接受害人在生前须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钱汉清生前的法定被扶养人即其子女和父母,并不包括其妻子。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公司承担死者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钱XX、王XX未作答辩。
吴XX未作陈述。
钱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吴XX赔偿钱汉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347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钱汉清于2019年5月26日死亡,钱XX、王XX作为其近亲属参加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16时50分左右,吴XX驾驶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829KM+230M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东村三十组(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钱汉清驾驶的TZXXX809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钱金鑫)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钱汉清、钱金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汉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钱金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吴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2月,本起事故两伤者钱金鑫与钱汉清就先期医疗费诉至一审法院,案号分别为(2018)苏0612民初1524号和(2018)苏0612民初1525号,钱金鑫、钱汉清与某保险公司、吴XX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钱汉清医疗费损失170723.2元(含已经给付的1万元),吴XX赔偿钱汉清医疗费损失7000元和诉讼费606元,扣除钱汉清自愿承担的吴XX车损354元,吴XX赔偿钱汉清7252元,事故发生后吴XX已预付钱汉清1万元,尚有2748元由钱汉清另案主张其他损失时一并处理;某保险公司赔偿钱金鑫医疗费1950元。上述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2018年7月19日,就案涉事故赔偿,钱汉清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18)苏0612民初5745号。2019年1月17日,钱汉清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审理中,案涉事故另一名伤者钱金鑫监护人钱XX向一审法院陈述,交强险由钱汉清优先受偿。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钱汉清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在此之前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钱汉清对其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钱汉清神志不清伴智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智能障碍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先行鉴定,某保险公司提出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先对钱汉清进行智能与精神状态鉴定可以作为重新鉴定的理由,因钱汉清一直处于昏迷,使用气管套管、鼻饲管,属植物状态,根据相关规定,鉴定在事故发生满一年进行比较合适。故一审法院同意对钱汉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019年5月26日,重新鉴定期间,钱汉清去世,钱XX作为钱汉清的儿子,王XX作为钱汉清的妻子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汉清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钱汉清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后植物生存状态伴有并发症,其一年半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
关于钱XX、王XX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双方无争议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18元/天X183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X100天)、死亡赔偿金472000元(47200元/年X10年)、车损费1600元,予以照准。
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为:1.钱XX、王XX主张医疗费212410.78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结账清单。某保险公司认为通州八院门诊病历内容是空白的,要求扣除通州八院三张票据,金额计194.8元,其余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八院的医疗费票据所涉诊疗内容为“鼻饲管置管”、“一次性胃管”及门诊病历费用,与钱汉清的治疗具有关联性。钱XX、王XX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未超过医疗费发票金额。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故钱XX、王XX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2.钱XX、王XX主张护理费118904元(217元/天X60天+105884元),钱XX护理了60天,钱XX日均工资是217,护工费105884元。钱XX、王XX提供南通金德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2017年1-12月钱XX工资表总表及钱XX的银行流水、护理费发票,护工服务费发票,陪护派工协议、钱汉清与南通市港闸区大生护理院签订的服务协议。审理中,钱XX陈述:钱汉清需要二十四小时专人护理,护理项目包含雾化、吸痰、运动、洗漱,每隔一小时就要吸一次痰,2小时翻一次身,一天打四次流汁(果汁)等。对方认为:钱XX的收入减少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钱XX、王XX提供的2017年1-12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钱XX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司请假护理钱汉清的事实,银行流水不能反映钱XX因护理钱汉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护理费发票和护工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钱XX、王XX应当提供相应的护理协议予以证明护理的实际发生。护工协议签订的服务日期是从2018年3月5日开始,且在服务日期的截止日并没有明确的时间标注。票号25050988的护理费发票并非陪护协议的相对方开具,因此对该张护理费发票及金额不予认可。根据钱XX、王XX提供的协议只能证明2018年3月5日之后,有护工护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相应的护理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钱XX作为钱汉清的儿子护理钱汉清符合常情,但钱XX的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其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其他证据与其主张也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于钱XX护理钱汉清产生误工损失的标准酌情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钱汉清应由两人护理60日,但2017年12月8日至15日(7天),钱汉清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根据常情,钱汉清无须另请护工,故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钱XX护理期限应为53日,钱XX护理费计算为5300元(100元/天X53天)。钱汉清因案涉事故受伤极重,根据其伤情,钱XX所述的护理事项合理可信,钱XX、王XX提供护理协议明确载明护理费标准为每天220元,该标准与本地特护标准并不相悖,可以采信。根据钱XX、王XX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从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6日,钱XX、王XX共支出护理费88284元,该部分费用可以支持。钱XX、王XX提供的票号25050988的护理费发票系2018年3月9日出具,而派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5日,两者时间有冲突,显然系后补的票据,且出具单位与派工协议单位并不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方对护理期限及人数并无异议,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4日(80天)的护理费可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钱汉清护理费为101584元(5300+8000+88284)。3.钱XX、王XX主张误工费20514元(3156元/月X6.5月),为此钱XX、王XX提供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度华能电厂工地工资单,意外伤害险保单4份及案外人顾军(钱汉清的实际雇主)出具的工资表及人工记录情况材料,顾军作为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国核维科锆铪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为核实钱汉清工作及误工事实,一审法院向顾军了解相关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顾军陈述:其代表长江公司承接工程,是长江公司国核维科工程的负责人。钱汉清是其雇请的工人,在其处已工作四五年了,工资标准从每日130元涨到160元,还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对方认为,对钱XX、王XX提供的2013年至2017年的工资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工资单并无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钱汉清在事故发生时有实际工作的事实或有实际工资收入。工程合同三性不能确认,也不能反映钱汉清与顾军的用工关系。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钱汉清实际工作时间和工资水平。一审法院认为,钱XX、王XX提供的顾军出具的2013年至2017年工资表,是顾军作为管理人管理工程时形成的原始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保单和工程合同,以及顾军调查笔录,对于事故发生前数年钱汉清在顾军处工作并有收入的事实可以确认。钱汉清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从2013年至2017年,其日收入最高为2013年,日均工资91.47元,最低为2014年,日均工资为55.3元,考虑事故发生时钱汉清已近70岁,其劳动能力客观上较弱,酌情支持钱汉清误工费标准为每天70元。钱XX、王XX主张误工期限为6.5月,未超过鉴定意见所确定期限,可以支持。故钱汉清的误工费计算为13650元(70元/天X30天X6.5月)。4.钱XX、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方认可35000元。根据钱汉清的伤情及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列入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钱XX、王XX主张丧葬费4万元,对方认可3634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关标准,丧葬费应为36342元。6.钱XX、王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45元(27726元/年X15年÷2人)。被扶养人王XX由钱汉清及其子钱XX共同扶养,王XX于钱XX、王XX提供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派出所人口底册。对方认为,被扶养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钱XX、王XX应当提供在社保部门未享受任何退休待遇的证明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钱XX、王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XX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根据钱汉清的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前钱汉清还有劳动能力并有收入,即受害人有一定的扶养能力,而王XX并无其他收入,有赖于受害人的收入生活,故应合理支持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钱汉清的死亡时间和王XX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除钱汉清及其子钱XX外,王XX无其他扶养义务人,考虑到钱汉清收入水平以及自身年龄较大,劳动能力处于不断下降的客观趋势,对于其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支持一般标准的5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3117元(29462元/年X14年÷2人X50%)。7.钱XX、王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为此提供南通捷迅急救站发票、南通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对方请求酌定。一审法院认为,钱XX、王XX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对方并未否认,相关支出亦符合常情,根据钱汉清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8.钱XX、王XX主张鉴定费282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钱汉清在条件未成就时单方启动鉴定,且智能障碍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先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启动重新鉴定,故该费用难以支持。9.钱XX、王XX主张器具费4808.3元,为此提供发票7张,氧气收款收据1张。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发票可证明其支持治疗所需的器具费4240.5元,发票所列项目与钱汉清的治疗具有关联性,但氧气收款收据没有列明收款单位或收款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该损失支持4240.5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钱XX、王XX因钱汉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124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1584元、误工费13650元、死亡赔偿金4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17元、车损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4240.5元,丧葬费36342元,合计990738.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钱汉清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钱XX、王XX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汉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吴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钱XX、王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根据吴XX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案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钱汉清已受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XX、王XX损失111600元,钱XX、王XX已发生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879138.28元(990738.28-111600),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0%,即703310.6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在之前诉讼中已使用162673元,尚有837327元(100万-162673)。本案钱XX、王XX损失814910.62元未超过两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吴XX预付的1万元中尚有2748元未处理,因本案吴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款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某保险公司代为返还,即某保险公司返还给付钱XX、王XX812162.62元,代钱XX、王XX返还吴XX2748元。吴XX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钱XX、王XX因钱汉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损失814910.62元,其中给付钱XX、王XX812162.62元,代钱XX、王XX返还吴XX2748元。二、驳回钱XX、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钱XX、王XX负担18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08元。上述合并,人保财保险南通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816370.62元汇至王XX开设在中国银行平潮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XXX46),将2748元汇至吴XX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XXX95)。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妻子王XX是丈夫钱汉清生前的被扶养人。人保财保险南通分公司上诉以钱汉清生前的法定被扶养人不包括其妻子为由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该公司承担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保险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勋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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