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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乙保险公司,张XX,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625民初16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志丹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杨XX,女,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张XX,男,汉族,住延长县,系陕JXXXXX号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薛XX,男,汉族,住志丹县,系陕JXXX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
被告: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志丹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薛XX、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XX、薛XX、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陕西省2019年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规定,赔偿原告治疗费128527.91元、交通费4778.70元、住宿费1687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150元,伤残鉴定费2840元,十级伤残赔偿费66638元,伤残鉴定误工期限费23250元、伤残鉴定护理期限费139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95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算;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21时35分许,驾驶人张XX驾驶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陕JXXXXX号小型轿车,由志丹县迎宾大道出发驶往志丹县柳树坪,当行驶至事发地超车时,与驾驶人杨XX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3天。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外伤后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营养。此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志公交认字[2018]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张XX辩称,其系陕J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的全部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薛XX辩称,其系陕JX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他共计给原告垫付了90000元医疗费。
被告志丹县顺达公司辩称,陕JXXXXX号出租车挂靠他公司,他公司与被告薛XX签订过协议,协议约定了该车发生事故产生的费用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与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志丹县XX社区XX中心XX社区便笺、房屋租赁合同、志丹县城南小学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转院收条有异议,该收条不符合交通费的法定形式,且雇车费用也已经超出一般包车费用;对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延安住院期间,不存在无法住院而需在外住宿的情形,且徐海荣为医院留陪人,医院已提供护理床,另外发票提供方,该酒店的位置距离原告住院酒店较远,不符合正常情况,且原告亲戚的住宿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且该证据不符合发票形式,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对摩托电瓶车,因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应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转院收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21时35分许,被告张XX驾驶挂靠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薛XX的陕JXXXXX号小型轿车,由志丹县迎宾大道出发驶往志丹县柳树坪,当行驶至事发地超车时,与原告杨XX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因病情需要后又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住院治疗74天,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28527.91元。本次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志公交认字[2018]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XX此次外伤后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X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营养;3、被鉴定人杨XX此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薛XX所有的陕J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XX垫付了医疗费用90000元。
再查明,原告杨XX因此次事故受伤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128527.91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67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摩托车赔偿金1500元、鉴定费28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250525.9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因陕J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薛XX,其雇佣的驾驶人被告张XX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其发生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薛XX承担。同时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XX赔偿。被告薛XX垫付的90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薛XX承担。原告提出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过低,主张本次诉讼不请求判令由被告人承担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电瓶车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185.91元(原告杨XX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薛XX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鉴定费2840元,以上共计3815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闫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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