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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姜XX、李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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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民终6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柏路柏林郡小区。
负责人:曹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李XX,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3380元,合计18380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姜XX、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有投保人签字,因此保险条款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由我方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姜XX辩称,不同意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药费20953.43元;2.护理费29147.40元(180天×161.93元/天);3.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误工费19565.63元(133天×147.11元/天);5.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193100.80元(30172元/年×16年×40%);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3380元;11.代理费15000元。合计353147.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18日10时40分许,姜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和平路与光明街路口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步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个保险均在保险期内;2.李XX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住院医疗费19996.19元、门诊费1071.32元、急救费145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3.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外伤致被鉴定人李XX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李XX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以180日为宜、被鉴定人李XX此次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期限应以180日为宜(营养费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人民币100元为宜)、被鉴定人李XX此次外伤出院后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4.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吉中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现状符合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德惠市布海镇双榆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李XX的长子王金明为其监护人;5.甲保险公司对李XX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申请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6.2019年4月8日,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XX与其长子王金明于2017年5月份在德惠市和平路7号楼4门2楼右室居住,一起生活;7.李XX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3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案中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姜XX赔偿。本案中,李XX要求赔偿医疗费20953.4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李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都在德惠市内,应当依法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李XX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依法适当保护20000元为宜。李XX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实际就医情况,适当保护交通费500元为宜。李XX主张按鉴定结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180天来保护护理费、按出院后的营养期限180天来保护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李XX出事时年岁已高,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XX当时具有劳动能力及存在劳动收入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申请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XX的合理诉求如下:1.医药费20953.43元;2.护理费29147.40元(180天×161.93元/天);3.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5.伤残赔偿金193100.80元(30172元/年×16年×40%);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380元;10.代理费15000元。合计313081.63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12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X193081.63元;以上判决,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赔偿。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欲解决上述三项费用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乙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二审审理过程中,乙保险公司虽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姜XX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陈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投保人针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艺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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