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卢X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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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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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告:卢XX,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6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卢XX驾驶车牌号鲁AXXXVE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天辰路与李尚祺驾驶原告承保鲁AXXX8V小型汽车及段婷驾驶车牌号鲁AXXX5H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客张丽、李绍凯受伤,卢XX及李尚祺所驾驶车辆受损,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第3701974201880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尚祺、段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卢XX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李尚祺所驾驶鲁AXXX8V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李尚祺向原告申请代为求偿。经原告合理定损,确定鲁AXXX8V车辆损失金额为8460元,并已支付完毕。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卢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XX驾驶车牌号鲁AXXXVE小型汽车在利宝公司投保交强险,利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宝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剩余6460元应该由被告卢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卢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日16时,被告卢XX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VE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天辰路与李尚祺驾驶的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鲁AXXX8V小型汽车及案外人段婷驾驶的车牌号鲁AXXX5H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客张丽、李绍凯受伤,卢XX及李尚祺所驾驶车辆受损。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第3701974201880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尚祺、段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案外人李尚祺所驾驶鲁AXXX8V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李尚祺向原告申请代为求偿。经原告合理定损,确定鲁AXXX8V车辆损失金额为8460元,并已支付完毕。案外人李尚祺将保险事故赔偿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经原告陈述,被告卢XX驾驶车牌号鲁AXXXVE小型汽车在利宝公司投保交强险,利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卢XX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XX驾驶车辆在利宝公司投保交强险,利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6460元应该由被告卢XX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4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