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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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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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支付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0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赔款支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闫东为鲁AXXX73号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118812.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8年3月17日22时21分许,闫东驾驶鲁AXXX73号轿车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城小区门前时,遇刘XX醉酒驾驶燃油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鲁AXXX73号轿车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刘XX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闫东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代为求偿,经甲保险公司查勘定损,鲁AXXX73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0800元,甲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由于刘XX醉酒、无证碰撞被保险车辆鲁AXXX73号轿车,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负100%的赔偿责任。鉴于甲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甲保险公司已取得本次事故的代位追偿权。
在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赔款支付之日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刘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3月17日22时21分,闫东驾驶鲁AXXX73号小型轿车沿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城小区门前时,遇刘XX醉酒后驾驶燃油三轮车沿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后刘XX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闫东驾驶车辆追赶至兴福寺路与齐州路路口东侧时,将刘XX驾驶的三轮车截停。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且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AXXX73小型轿车车主系闫东,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总价为10800元。2018年5月11日,维修单位济南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维修费10800元。后闫东填写《“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载明:保险车辆:被保险人闫东,号牌号码鲁AXXX73,驾驶员闫东,责任类型无责;责任对方:驾驶员刘XX;索赔申请:本人的保险车辆发生的上述事故已结案,相关的索赔材料已整理齐全,因责任对方尚未(或足额)向我支付赔款,因此特向你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2018年5月21日,闫东填写《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记载: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鲁AXXX73号车辆,于2018年3月17日发生事故。本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金额10800元。本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本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本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
2018年5月22日,甲保险公司向闫东支付10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鲁AXXX73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闫东系被保险人,甲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受损且刘XX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闫东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甲保险公司申请进行先行赔付合法有据,甲保险公司已经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刘XX请求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甲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要求刘XX支付赔付款的利息合理,但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先行赔付后向刘XX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起算,其要求自2018年5月22日起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10800元;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保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