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与关XX、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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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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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12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X,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X,男,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男,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关XX、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元、鉴定费4300元,复印费220.8元,共计12264.5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XX、关XX、关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周XX辩称,一审法院中关于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XX、关X辩称,一审法院中关于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6.64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4377元,合计76354.4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关XX、关X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周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XX已经提供社区证明,证明其在沈铁盛华庭小区居住满2年以上,并提供了其在城镇工作的证明,证实其城镇收入。事故发生时正值秋收季节,周XX有少部分农作物需要收割,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这不影响其城镇收入及城镇居住2年及以上的性质认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法院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错误。周XX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有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评定鉴定为凭证。应当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赔偿基数;3.周XX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按照每月3400元,共计五个月计算。周XX在长春市盛佳达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厨师及保洁工作,有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4.根据2018年2月医嘱诊断:“继续对症治疗,全休一个月,右下肢禁止完全负重”,据此可以认定周XX复查期间产生的抬护费用1236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
某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周XX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XX、关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XX、关X连带赔偿周XX医疗费192337.72元、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4元、误工费204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90日×125.66元)、交通费4377.00元、复印费220.80元、卫生用品350.00元、鉴定费43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合计364852.4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邮寄费由某保险公司、关XX、关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9日17时35分许,关XX驾驶京LXXX77号小型客车沿范家屯镇硅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学坊村八组周XX家后面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XX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周XX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发伤、骨盆骨折、右侧2-4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入院治疗78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26日),发生医疗费237922.16元。关X为周XX垫付医疗费171601.57元。此次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关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承担次要责任。周XX对其伤情自行委托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XX右髋臼骨折、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XX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周XX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周XX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周XX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LXXX7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关X,事故发生时关XX为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周XX、某保险公司、关XX、关X对关XX驾驶京LXXX77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周XX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某保险公司、关XX、关X对周XX自行委托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周XX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一、关于周XX合法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237922.16元,周XX于庭审中提供了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计2617.01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6张,计5467.06元、住院票据1张,计229014.09元;外购利伐沙班药物的发票1张,计824.00元,合计237922.16元,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关X为周XX垫付171601.57元;2、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周XX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XX确系在城镇居住,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地点系周XX家王家坊村八组周XX家后面,故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的规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年×20年×10%),依法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依据周XX住院病历,周XX因此次事故到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78天,周XX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100.00元/天×78天),依法应予支持;4.营养费9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周XX要求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依法应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50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周XX主张10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490.00元,其中拐杖140.00元,防褥疮垫350.00元,结合病历及鉴定意见,周XX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49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8.误工费13665.40元,周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XX的误工标准。虽周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期是180日,因周XX接受治疗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定残时间为2018年3月8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周XX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从接受治疗时确定至定残日前一日为宜,故依法应保护150天(5个月)的务工时间。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的规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即13665.40元(2733.08元/月×5个月),依法应予支持;9.护理费11309.4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日,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的规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309.40元(125.66元/日×90日),依法应予支持;10.交通费951.00元,从周XX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中体现2017年10月9日入院时票据一张金额13.00元、2017年12月26日出院时票据一张11.00元及出院抬护费927.00元,依法应予支持。周XX提供的其他交通费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2月12日产生的抬护费1236.00元,依据出院诊断建议周XX的伤情全修三个月,距2018年2月周XX复查伤情时已超出三个月,继续需要抬护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11.复印费220.8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12.鉴定费4300.00元,周XX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430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13.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此费用系合法支出且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82904.64元;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关XX、关X的责任:此次事故关XX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京LXXX77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XX经济损失70661.88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54.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95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3665.40元。因京LXXX77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关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剩余部分312242.96元,具体为:医疗费227922.16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鉴定费4300.00元、复印费220.8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关XX责任比例对周XX承担赔偿责任,即218570.07元(312242.96×70%)。因关X为周XX垫付医疗费171601.57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向关X支付171601.57元。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是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且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告知义务,而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属于周XX本次诉讼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周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4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周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已赔付,故关X、关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XX经济损失70661.68元(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95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3665.4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XX经济损失218570.07元(医疗费227922.16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鉴定费4300.00元、复印费220.80元,共计:312242.96元。312242.96元×70%=218570.07元。)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向周XX支付46968.50元,向关X支付171601.57元;三、驳回周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00元,由周XX承担7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6000.00元。(与欠款一并执行)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复印费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根据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所举证据进行核实和综合分析,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复印费并无不当;
关于周XX提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虽然周XX是农村户口,但是从周XX提供的长春市宽城区南广街道办事处东三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在长春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从长春市盛佳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确定周X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周XX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的规定,周XX的残疾赔偿金为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原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周XX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父亲周显柱于周XX要求其父亲周显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周XX的父亲周显柱育有二个儿子和三个女儿,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2.14元(9521.40×5年×10%÷5人),原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3.误工费。因周X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原审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4.交通费。依据出院诊断,建议周XX全休三个月,周XX复查时已经超过三个月,故原审判决未予保护抬护费用适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周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XX经济损失100428.78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95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366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4元);
三、驳回周XX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3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7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周XX与某保险公司各负担8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敬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