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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施XX、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36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X,女,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海门市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施XX、王X、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拍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视频材料一份,视频中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王X询问,是否在送快递途中与邱勤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王X表示肯定。同时上诉人提供肇事车辆照片一份,证明王X私自将车辆的后排座椅拆除。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诱导性询问王X的情形。上述两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X系使用案涉车辆运送快递。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京东物流南通余东站负责人所作调查,真实性无法确认。3.一审查明王X除案涉车辆外还有另外一辆同型号的面包车,后排坐椅亦已拆除。王X陈述平时使用肇事车辆上下班,用另一辆车送快递。所有人在使用两辆完全一样的车时,对其进行区分,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施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拆除座椅并不会增加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载明事故成因是由于王X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形成,并非拆除座椅。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京邦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认为王X是在送快递过程中,是根据上诉人诱导性的提问及猜测。另外,即便涉案车辆被拆除座椅,并不会增加车辆的危险性。2.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王X在送快递。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是属于营运性质以及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施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王X、京邦达公司赔偿施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83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14时05分,王X持证驾驶苏F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门市海洪镇农贸市场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海门市海洪镇农贸市场门口时,与案外人邱勤驾驶电瓶车后载施XX从市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邱勤、施XX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1月1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施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审理中,施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邱勤的承诺书一份,邱勤承诺将交强险限额部分让予施XX优先受偿。
另查明,王X系京邦达公司职员。王X驾驶的苏F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王X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
事故发生当日,施XX即被送往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6日出院。
2018年9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施XX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9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施XX护理期限以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施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系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驾驶的车辆将后座全部拆除,与其快递员身份相符。为证实其辩称,某保险公司向法院举证事故后向王X回访的视频一份、案涉车辆照片一份,视频主要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王X询问,问:“2017年12月31日14时05分,你驾驶苏FXXXXX的面包车,当时是在送快递过程当中,然后与三者邱勤驾驶的电瓶车碰撞了一下,是吗”王X回答“是”。
王X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其已下班,前往海洪市场药房买药,并非在送快递,其用于送快递的也并非案涉车辆。苏F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后座是已拆除,但并不因此增加危险性,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京邦达公司质证认为,视频中王X的回答不能视为对整个问题的回答,王X发生事故时已经下班,其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为查清案涉事实,向京东物流南通余东站负责人作了调查,其反映,王X等快递员与京邦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双十一”和过年的时候比较忙,其他淡季的时候至中午12点左右送货完毕即可下班。送货工具系其自备,王X目前所用的送货车辆为“金杯”车,之前是否使用案涉车辆送货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其调查的王X的工作时间、送货工具等情况与王X当庭陈述的相符。某保险公司举证的视频中拍摄的车辆并非案涉车辆,其工作人员对于王X的询问并非有针对性的单独提问;某保险公司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也无法证实苏FXXXXX号在事故发生时后座位置留有包裹等未投递物品,王X对于事发时其在运送快递的事实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辩称,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另,苏FXXXXX号小型面包车虽然后座拆除,但后座拆除并不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改装车辆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施XX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审理中,施XX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8577.9元(已扣除邱勤承担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对施XX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施XX举证、某保险公司、王X、京邦达公司质证,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102.36元。施XX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根据施XX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施XX实际住院16天,其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认定。
3、营养费600元。施XX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10元/天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4、护理费9000元。施XX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28320元。施XX系南通市辖区内的居民,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施XX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现施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XX因交通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7、交通费500元。施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鉴定、其家属因护理等均有交通费产生,酌情认定施XX的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系施XX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施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1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7856.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539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93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王X拆除后座的改装行为导致车辆危险性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施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施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施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王X在事故中的过错,结合双方所驾车辆性质,由某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施XX的损失,除不合理的部分外,予以支持。因施XX的损失未超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事故发生时王X又非履行职务,故王X、京邦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XX73069.09元。二、驳回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发生后向王X作的回访视频及车辆照片,王X否认事发时其在运送快递,运送快递并非是照片中车辆。一审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所作的评判,并无不当。此外,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小型面包车后座拆除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媛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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