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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1民终8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审被告:东阿县弘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乙、原审被告张X甲、东阿县弘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4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24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X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张X乙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张洪春实际居住地位于翟庄村,其在子女家居住的情况不实。张X乙无物业或者其他在城镇居住并产生消费的记录性证据,不可认定此居住事实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在张X乙证据明显不足且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出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的判决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交通费和营养费依据不足。上述两项费用均应该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张X乙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上述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该费用。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每天不应超过30元。一审认定医药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比例不应低于20%。原审认定护理费每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综上,张X乙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请法院据实查明案情,按照农村标准认定相关损失,避免虚增赔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张X乙、张X甲、东阿县弘康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张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甲、东阿县弘康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乙医疗费21034.95元、误工费28387.7元、护理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126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5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住院用品费1088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240549.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X甲、东阿县弘康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9日18时00分,张X甲驾驶车牌号为鲁PXXX80重型自卸货车沿青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X乙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X乙受伤,张X乙的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乙无责任。张X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分两次共住院52天(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6日及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3日),另张X乙曾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3993.9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8.3万元,剩余为20993.95元。诉讼中,张X乙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乙三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拟评定为70%;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张X乙支付鉴定费3440元。
张X乙曾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跟随其女儿翟秀娟在平阴县城福庭御景3#楼801室居住。鲁PXXX8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弘康物流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张X甲持有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机动车均在审验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驾驶事故车辆与张X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乙受伤。经认定张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张X甲驾驶的鲁PXXX80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张X乙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张X甲和弘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X乙主张的医疗费21034.95元,剔除姓名为陆璐的41元门诊收费票据,为20993.95元,上述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张X乙主张的误工费,张X乙受伤时已年满57周岁,且张X乙未提供造成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X乙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张X乙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天数总共为202天,张X乙主张按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20200元。
关于张X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乙共住院52天,按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200元。
关于张X乙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张X乙营养期为120日,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
关于张X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张X乙提交的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X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对张X乙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张X乙伤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其中一处损伤参与度为70%,即伤残系数为15.4%,计算为39549*20*15.4%=121810.92元。
关于张X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张X乙仅依据鲁PXXX8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弘康物流公司名下,主张系法人侵权,依据不足,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800元。
关于张X乙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
关于张X乙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张X乙两次在济南就医共住院52天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800元。
关于张X乙主张的外地就医住宿费5200元,张X乙主张系在外地就医实际发生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在医院附近找的家庭旅馆,就一张床,每天100元,两人照顾,一人在医院,一人在宾馆,轮流休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张X乙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张X乙主张购买轮椅、夹板、拐杖及住院用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可轮椅(378元)、夹板(458元)、拐杖(70元),但主张生活用品的支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张X乙提交的均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一审法院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述残疾器具费合计为906元。
关于张X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00元,因张X乙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X乙主张的鉴定费3440元系其必要合理支出,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并非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乙各项损失共计191650.87元。(其中医疗费20993.95元、护理费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181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器具费906元、鉴定费344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如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张X乙负担490元,由张X甲、东阿县弘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由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负担737元。
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张X乙提交的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平阴县榆山街道翟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X乙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乙实际居住地为翟庄村,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X乙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按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张X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张X乙的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主张,不成立。张X乙在济南住院52天,有交通费产生属合理范畴,且其提交了山东省汽车客运发票佐证,故一审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X乙身体四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认定张X乙营养期为120日,一审支持张X乙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使用非医保用药是出于帮助张X乙尽快康复的目的而由专业医生决定的,张X乙没有选择用药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英
审判员 刘彦亭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丹丹
书记员 韩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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