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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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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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8民初104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王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杨XX,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被告蒋X甲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乙,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XX,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乙,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XX,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王X甲,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XXXX。
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蒋X甲、杨XX、赵XX、王X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王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蒋X甲、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4月8日,蒋X甲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X沿玉屏北路从汽摩机电城方向往箕山路方向行驶,行至玉屏北路长安店外路段时,与前方沿玉屏北路从汽摩机电城方向往长安汽车方向右转弯行驶由赵XX驾驶的渝BXXXX3号临时号牌小汽车相碰撞,造成蒋X甲、王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蒋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
二、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王X甲系渝BXXXX3号临时号牌小汽车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
三、受害人情况、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王X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四、伤残等级、续医费等鉴定情况:王X出院后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王X颌骨骨折经固定治疗遗留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王X为此垫付鉴定费95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王X的医疗费进行审查,蒋X甲申请对王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X颌骨骨折经固定治疗遗留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王X医疗费中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金额为27985.50元;医疗费中未见明显与外伤无直接关联性费用。蒋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五、损害后果:
1、医药费:92076.70元。其中王X2019年12月18日住院医药费及2019年12月13日门诊医药费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经某保险公司及王X甲协商确认为医药费金额的20%,即1972.46元,此费用由王X甲根据赵XX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其他医药费中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金额经鉴定为27985.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
3、营养费:2000元。
4、护理费:9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77天)。
5、误工费:酌定为7000元。
6、残疾赔偿金:13955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酌定800元。
9、鉴定费:950元。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王X垫付抢救费用214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为王X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王X在上述第五条中的损失合计261462.70元,剔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21400元后尚余240062.7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王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X110000元。其余损失120062.70元剔除王X医药费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29957.96元(1972.46元+27985.5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赵XX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王X27031.42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王X147031.42元,抵扣其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其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7031.42元。王X医药费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29957.96元,其中1972.46元王X甲自愿根据赵XX的过错程度承担591.74元,此系王X甲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王X也未表示反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27985.50,应由赵XX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8395.65元。王X的剩余损失84043.89元,应由蒋X甲承担,因王X系无偿搭乘,本院酌定减轻蒋X甲10%的赔偿责任,蒋X甲应赔偿王X75639.50元,因蒋X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费用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杨XX承担。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4225.1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条3、4、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13703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赵XX支付原告王X839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王X甲支付原告王X591.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杨XX支付原告王X756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赵XX负担723元,由被告杨XX负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姜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