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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02民初6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410902724137301T。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80766XXXX。
法定代表人齐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丁丁,该公司员工,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丁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月7日2时许,王显驾驶豫P×××××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对向行驶的李霄峰驾驶的豫J×××××、豫JXXX6挂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霄峰驾驶的豫J×××××、豫JXXX6挂又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民举驾驶的豫J×××××、豫JXXX8挂号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损坏,李霄峰和李民举乘坐豫J×××××号挂车的李冠民三人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霄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民举无责任。后王显驾驶豫P×××××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原告的车辆定损为5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同意赔付部分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损失的30%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为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37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8年1月7日2时许,王显驾驶豫P×××××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东明县612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李霄峰驾驶的豫J×××××、豫JXXX6挂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霄峰驾驶的豫J×××××、豫JXXX6挂又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民举驾驶的豫J×××××、豫JXXX8挂号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损坏,李霄峰和李民举,乘坐豫J×××××号挂车的李冠民三人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8]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霄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民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王显驾驶的豫P×××××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该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认定原告车辆J50687损失为500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J×××××号车车辆损失为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的5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可在待其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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