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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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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2民初62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王X,男,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张XX,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负责人: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XX,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张XX,被告陈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鲁Q×××××号普通货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某某路与某某路四叉路口东50米路段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核实,被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陈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放在孟某宾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5时,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鲁Q×××××号普通货车,沿青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某某路与某某路四叉路口东50米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X驾驶车牌号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孟某相、刘某红)发生碰撞,造成孟某相、刘某红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
鲁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王X,该车经山东临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为23855元。原告王X还支付施救费260元。
鲁Q×××××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孟某宾,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王X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赔偿项目据此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即23855元。施救费系原告王X为防止或减少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数额以相关票据为准,即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陈XX承担赔偿责任。陈XX承担的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21855元、施救费260元,共计22115元,以上合计24115元。因原告王X所诉合理合法费用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被告陈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共计24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1元,原告王X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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