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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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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3民终5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甲10号(一至三层)。
负责人: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XX,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XX,女,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黎XX、代XX、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XX的残疾赔偿金为38,105.6元,不承担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上诉费由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黎XX的户口本记载职业为粮农,其应该是农村户口,只是所在村划分为街道办事处,并没有明示转换成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为14,656元/年×13年×20%=38,105.6元;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黎XX被抚养人同黎XX一样,一直属于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该项赔偿不合理。
被上诉人黎XX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代XX、郁XX未答辩。
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代XX、郁XX赔偿经济损失188,744.59元(其中医疗费183,833.86元、护理费12,512.8元、误工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97,0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长期护理依赖421,570元、残疾器具合计1,188.9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复印费192元,合计359,984.76元,代XX负主要责任,应赔偿288,589.33元,某保险公司垫付99,844.74元,剩余188,744.59元由某保险公司、代XX、郁XX承担);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代XX、郁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代XX驾驶辽C×××××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城市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车辆失控后与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黎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剐撞,造成车辆损坏、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1201800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XX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24,113.84元(已报销40,279.9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99,844.74元,其中含医疗费用10,000元,现剩余医疗费179,965.38元),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购买外购药花费4119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9天、1级护理17天、2级护理24天。2019年8月15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黎XX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含住院时间),伤后住院5期间设1人陪护,给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720元。黎XX受伤前系打更人,月工资2000元,户籍所在地为海城市,该村划归城镇。代XX是肇事车辆辽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郁XX系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黎XX垫付99,844.7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代XX驾驶辽C×××××重型普通货车与黎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代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黎XX造成的损失由代XX负70%赔偿责任。因辽C×××××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黎XX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节,因系经黎XX申请,该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某保险公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该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医药费183,833.86元一节,该院按照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计算,为224,113.84元,因已报销农村合作医疗保险40,279.98元,现剩余医疗费183,833.8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一节,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计算80合计8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8000元一节,黎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海城市开发区金艺建筑门窗厂的工作情况、误工收入为每月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含住院期间),合计为120天×2000元/月÷30天计8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2,512.8元一节,根据黎XX的伤情,重症护理和一级护理,李振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为黎丽的工作情况、误工收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56.41元计算,合计为156.41元×80天计12,512.8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6000元一节,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营养期60日,显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该院予以支持,并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合计为100元/天×60天计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97,089.2元一节,黎XX已经67岁,黎XX的居住地已经明确划分为城镇范围,故按照城镇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合计为37,342元×13年×20%计97,089.2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刘凤云的生活费26,448元一节,刘风云年龄已经65岁,已过60周岁,属于需要抚养范畴,合计为26,448元×15年×20%÷3人计26,448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根据李振富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及相关规定,该院对李振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器具费1188.9元一节,根据黎XX伤情,购买的用品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为1188.9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720元一节,因系为确定李振富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交通费3000元一节,该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关于外购药费,黎XX提供正规发票,且有相关医嘱,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2000元一节,因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车辆有损坏,故该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复印费192元一节,黎XX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酌定支持1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解其垫付99,844.7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予以扣减一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综上,黎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54,892.76元(其中医疗费183,8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计6000元,营养费100元/天×80天计8000元,误工费120天×2000元/月÷30天计8000元,护理费156.41元/月×80天计12,512.8元,残疾赔偿金37,342元×13年×20%计97,089.2元,被抚养人刘风云的生活费26,448元×15×20%÷3人计2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188.9元,车辆损失500元,复印费1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黎XX120,500元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89.2元,护理费4,9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黎XX234,392.7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73,8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602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18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48元,复印费100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4,074.93元。某保险公司垫付99,844.74元(含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相应扣减。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黎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84,730.19元;二、驳回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黎XX承担4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994元,此款黎X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994元给黎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黎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为黎XX的居住地已由农村划入城镇并按照城镇进行管理,且黎XX的户口簿记载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黎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黎XX户口簿记载的职业“粮农”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因黎XX的居住地存在从农村化入城镇的特殊情形,且黎XX在一审时提供了在海城开发区金艺建筑门窗厂工作的相关证据,其伤前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黎XX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正确,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黎XX的妻子刘风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问题,黎XX在一审时提供了海城市验军管理区后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刘风云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因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够对辖区内居民的情况有准确的了解,黎XX一家又久居后力社区,故该社区证明能够证明刘风云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因此,刘风云需要靠丈夫黎XX和子女扶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扶养人的标准认定,且刘风云的居住地与黎XX一样,已由农村划入城镇并按照城镇进行管理,故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认定的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郭 盈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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