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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陈XX与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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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民终30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9-21层。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XXXX。
负责人:原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18号嘉侨花园。统一信用代码:91610400570697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赵XX以及原审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6038.58元”,支持上诉人“支付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5738.58元”;撤销“支付赵XX垫付1500元”的判决内容。2、上诉费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依法进行了认定。但在计算陈XX最后损失时未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的300元,故上诉人应返还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5738.58元。2、赵XX在开庭审理中陈述其为陈XX垫付了门诊费1500元左右,一审法院庭后也给予赵XX一定时间去收集证据,但结合一审判决情况,赵XX未收集到垫付门诊费用的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赵XX的陈述认定其垫付1500元门诊费不符合证据的认定标准。
被上诉人赵XX辩称,自己手机上有为陈XX垫付医疗费的手机付款信息,自己可以去医院调取门诊票据。
被上诉人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陈XX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电话费、伤痛流血、精神损失费、后续疤痕治疗费、诉讼费、打字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1080.00元。一审庭审中,咸阳中通速递称其公司垫付了陈XX住院费6038.58元。赵XX称其垫付陈XX门诊治疗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XX驾驶中通快递电动三轮车沿咸阳市东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仁大药房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入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临床诊断为:1、头皮裂伤;2、冠状动脉支架植入;3、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4、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渭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住院期间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038.58元,赵XX垫付门诊费1500元。
另查明,赵XX为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五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五千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赵X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陈XX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陈XX受伤,赵XX系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XX诉请的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酌情支持)等请求,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认定的证据予以支持。该肇事三轮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在该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陈XX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付陈XX2900元(其中误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00元)。二、甲保险公司支付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6038.58元,赵XX垫付的1500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XX对赵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元,由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XX提交了2019年4月3日其向咸阳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的票据八张及其手机付款信息,票据金额共计905.13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姓名是“赵XX”,不能证明是陈XX的治疗费用。原审原告陈XX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可。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赵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赵XX为陈XX垫付门诊治疗费905.1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未认定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以及赵XX实际垫付医疗费数额为905.13元外,其余均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支付给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住院费中应否扣除300元绝对免赔额。二、赵XX垫付的门诊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对此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第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300元”对此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要求扣除绝对免赔额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因该事故是被上诉人赵XX在履行职务时发生,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陈XX在绝对免赔数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由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第二、关于赵XX垫付门诊治疗费的数额,赵XX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支付的门诊治疗费数额为905.13元,结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受伤情况以及付款时间,对赵XX垫付款数额应认定为905.13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甲保险公司赔付陈XX2900元(其中误工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00元);
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陈XX对赵XX的诉讼请求”。“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甲保险公司向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住院费5738.58元,剩余住院费300元由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00;由甲保险公司支付赵XX垫付的门诊治疗费905.13元。以上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咸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6元,赵XX承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华
审判员  庞 宏
审判员  李晓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永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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