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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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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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22民初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信丰县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曾XX,男,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XX,男,汉族,住信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97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徐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2748.39元(详见清单);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列赔款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B×××××号普通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16时32分许,行驶至大塘埠镇长岗村长坑里小组路段时,遇被告徐XX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在其前方由右往左方向驶入道路,由于徐XX驾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原告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花费2878.2元、门诊花费970.38元。出院后原告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花费28576.25元,门诊花费395.56元。两次治疗花费32820.39元。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748.39元。徐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XX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由我驾驶的,对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我认为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向原告垫付了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例资料、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审核原告住院相关资料后确定其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20%的非医保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资格证均是在事故发生后所颁发的,并不意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为挖掘机工作。原告没有相关银行流水相佐证,其误工费标准依据户籍性质,按2980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误工时间。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和依据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籍,且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房产证等城镇居住证明,应按14460元/年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按80元每天计算合理。营养费、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为恰当。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原告曾XX驾驶车牌号为赣B×××××号普通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16时32分许,行驶至大塘埠镇长岗村长坑里小组路段时,遇被告徐XX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在其前方由右往左方向驶入道路,由于徐XX驾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曾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770.41元,后于2019年7月24日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2878.2元、门诊费199.97元,后于2019年7月29日转入信丰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28576.25元,门诊费395.56元。被告徐XX垫付了原告费用459.51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伤情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800元。
还查明,原告曾XX系江西农业户籍,其事发前以开挖掘机为业;赣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徐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赣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3327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127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后续还需手术情况,营养期酌定40天,营养费计算为40天×30元=1200元;
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后续还需治疗情况等,护理期酌定40天,护理费计算为40天×130元=5200元;
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后续还需治疗情况,误工期酌定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20天×130元=156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多年来长期在从事挖掘机工作,日常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其要求伤残赔偿金参照江西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7638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
8、鉴定费190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10、摩托车维修费800元。
原告损失合计认定138807.9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徐XX垫付原告费用459.51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曾XX在获得前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即返还徐XX垫付款459.51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8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需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号,账号:14×××47;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二、原告曾XX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徐XX垫付款459.5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维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