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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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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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4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对停运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闫XX辩称:不管谁赔偿我,只要赔偿我2000元损失就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物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闫XX修车期间停运损失共计8370元(每天270元,共31天);2、赵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闫XX于2019年2月10日驾驶辽A×××××出租车行驶至大东区时,赵X驾驶辽A×××××别克轿车将原告车追尾,赵X负事故全责,赵X拒付闫XX在修车期间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0日,在大东区,赵X驾驶辽A×××××别克车与闫XX驾驶的辽A×××××出租车追尾,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闫XX无责。赵X为辽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闫XX肇事车辆于2019年2月11日11:29时至2019年3月13日13:38时在辽宁路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1天,闫XX肇事车辆停运31天,发生停运损失8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闫XX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赵X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闫XX的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赵X赔偿。根据闫XX提供的修车结算明细表,闫XX修车时间2019年2月11日11:29时至2019年3月13日13:38时共计31天,根据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日收入270元,闫XX发生的停运损失应为837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闫XX停运损失2000元;二、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XX停运损失6370元;三、驳回闫XX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X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闫XX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由于交强险法定性、强制性、补偿性的特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予以维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银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