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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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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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40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崔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XX,男,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核减赔偿款29598.2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应由被上诉人赖XX承担被上诉人朱XX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经鉴定,被上诉人朱XX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21%,原审判决按23%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朱XX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2元/天计算。4.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XX、赖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朱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2623.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被告赖XX驾驶赣BXXXXX号小型客车由信丰县铁石口镇沿京珠线往信丰县县城方向行驶。18时28分许,行驶至京珠线XX(XX铁XX口镇中心小学门口)时,因被告赖XX驾车未靠右通行,与其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赖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赖XX驾驶的赣B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163951.40元,其中被告赖XX赔付103951.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60000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21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鉴定意见:朱XX的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个;评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32天。本次鉴定花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平时在家打零工、在家照顾老人及小孩。原告父亲朱秀豪,包括原告在内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朱相瑶儿子朱科委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程序合法;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朱XX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453元(包含轮椅、陪床费等费用,不含被告已赔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合理医疗费为458元,其他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32天=6600元、营养费50元/天X132天=6600元要求过高,原审法院依法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32天=3960元、营养费50元/天X132天=3960元。4.残疾赔偿金14460元/年X20年X23%=66516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出生情况,原审法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朱秀豪10885元/年X5年X23%÷4人=3129.44元,女儿朱相瑶(10885元/年X5年+10885X7/12)X23%÷2人=6988.62元,儿子朱科委(10885元/年X6年+10885X10/12)X23%÷2人=8553.80元。5.误工费136元/天X240天=32640元,原告主张的天数及标准均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确导致原告持续误工以及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依法核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6月20日)、100元/天计算,即合理误工费为198天X100元/天=19800元。6.护理费136元/天X132天=17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7.交通费3960元,虽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实际上产生了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依法核定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9.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确定损失所采纳的鉴定依据,原告可主张的合理鉴定费为13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7117.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117.86元。关于被告赖XX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0395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3951.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并未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XX147117.8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赖XX垫付的医疗费103951.40元;上述一、二项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赖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非医保用药费用虽然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用药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患者支出均应属合理。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赖XX承担被上诉人朱XX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系数问题。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朱XX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3%的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朱XX的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按136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朱XX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