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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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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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8民终2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媛、孟凯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任X,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任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鲁0830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为54974元,不服判决金额为46504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X的身份性质应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理由有如下几点: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均可以证实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X虽然提交了在汶上县泉河丽景二期1号楼1单元1402室居民,及汶上县汶上街道大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但根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调查核实的情况,被上诉人王X交通事故发生地离其户籍所在地较近,其在农村有住房、有耕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文件确立的精神,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的,伤残赔偿金才可按城镇居民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期在家务农,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不充分,且在城镇也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判决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补偿金是正确的。
任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为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为116577.96元;2、保留疤痕修复、眼睛视力残疾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任X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宁阳县东疏镇闽行石材厂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学加油站-西疏变电所:宁阳县东疏镇闵兴石材厂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X驾驶的鲁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任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X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角膜裂伤、巩膜裂伤、眼睑裂伤、鼻骨骨折等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10279.12元;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证明记载:左眼角膜裂伤术后,花费医疗费223元;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屈光不正、左眼外伤性扩瞳、左眼框内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眼睑列上缝合术后,花费医疗费4045.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4547.96元。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面部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暂未发现维持生命基本体征及恢复身体结构有关后期治疗。原告王X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X自2015年1月随其子王良虎在汶上县泉河丽景二期1号楼1单元1402室居住。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任X,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任X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X为原告王X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954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X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受伤、两车损坏。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任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王X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任X赔偿。原告王X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药清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547.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被告任X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王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状况,对于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3天,共计90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王X未提供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应认定为一人护理,原告王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收入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状况,对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23天共计18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23天,共计1150元。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所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X面部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暂未发现维持生命基本体征及恢复身体结构有关后期治疗。原告王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提交的汶上县汶上街道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物业办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购房合同、交纳暖气费、天然气费、水费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王X自2015年1月随其子王良虎在汶上县泉河丽景二期1号楼1单元1402室居住,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计算20年即79098元。原告王X面部疤痕形成及左眼视神经损伤,对原告王X主张保留疤痕修复、眼睛视力残疾损失的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X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王X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鉴定费130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对原告王X主张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X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一并结算。
因该事故给原告王X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547.96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47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14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97.96元。被告任X赔偿原告王X司法鉴定费1300元,非医保费用1500元,共计2800元,与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折抵后,原告王X返还被告任X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1478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97.96元;三、原告王X返还被告任X垫付款8200元;四、保留原告王X对疤痕修复、眼睛视力残疾损失的诉权;五、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原告王X承担91元,被告任X承担1224元。
王X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X的责任田已经全部流转,已经没有耕地。二、齐鲁昌裕油漆驻汶上办事处法人陈福林出具证明及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各一份。三、永丰钢材负责人白纪臣出具证明一份,并附带永丰营业执照一份。四、永远钢材销售处法人房瑞可出具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X不仅在汶上县城居住生活,其活动范围及工作范围也是在县城,跟随上述三家公司打工,收入也来源于城镇。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村民委员会村长或村支书的签名及留存电话号码,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责任田是否全部流转并不影响王X的农民身份,应以户籍信息为准。对证据二、三、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份证明有异议。该三份证明均是陈述王X长期多年运送货物,但是并没有体现是否发放工资及工资收入情况,其中永丰钢材的证明加盖为不清楚的发票专用章。其他两个公司均是个体工商户,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X在城镇持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
二审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王X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经审查,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审中,王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汶上县泉河丽景二期1号楼1单元1402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王X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