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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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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3民初54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台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谢XX,男,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92338XXXX,住所地天台县-10、11号。
负责人: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6665.26元(第一被告垫付34556元,本案相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待鉴定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58102元(项目详细表附后)。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陈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始丰街道溪林春天小区驶往天台县始丰小学,行驶至铺前村路段时,与自西往东穿越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中所涉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两下肢皮肤挫擦伤等,共计住院治疗31天。双方对各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调解意向,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诉求。
陈XX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本次诉讼垫付费用10000元,扣除答辩人应承担部分款项,余款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定责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较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具体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647.17元,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40元每日,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40元每日,出院后认可70元每日,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陈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始丰街道溪林春天小区驶往天台县始丰小学,行驶至铺前村路段时,与自西往东穿越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两下肢皮肤挫擦伤等,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就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前期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被告陈XX自愿将返还款10000元作为后续损失的垫付款。
上述事实,有谢XX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天公交认字【2016】第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324.26元(已扣除重复伙食费,其中非医保费用确认为1674.17元);2.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82元/日计算7日为1274元,出院后按照91元/日计算59日为5369元,护理费合计6643元;4.误工费按照182元/日标准计算210日为3822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鉴定费1900元。上述第1-6项损失合计为63797.2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XX45363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8434.26元,其中14860.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谢XX8916.05元;另3574.17元由被告陈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谢XX2144.5元,该款扣除被告陈XX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7855.5元应由原告谢XX返还被告陈XX,因被告陈XX当庭表示除应负担款项外放弃对上述余款的返还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相应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部分药费不认可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X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4279.05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谢XX负担(被告陈XX放弃返还款主张,已包含其应负担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万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杜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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