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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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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12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冠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钜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武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XX、刘XX、广州市冠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钜驰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潘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10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000000元;三、被告刘XX、广州市冠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钜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95946.25元;四、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0元,由原告潘XX负担385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31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1930元,被告刘XX、广州市冠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钜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56元。上述费用原告潘XX已预缴9775元,限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刘XX、广州市冠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钜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金额为100万元),改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起交通事故系刘XX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为“涉案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为“涉案挂车”)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碰撞并碾压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的潘XX及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并造成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全责,潘XX无责。涉案牵引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时,涉案牵引车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刘XX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涉案牵引车的行驶证也不在有效期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拒绝赔偿。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广东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在机动车行驶证过期、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驾驶运营货车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人保公司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人保公司已经就人保公司与广州市冠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上述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物流公司尽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具有拘束力。涉案牵引车为营业货车,驾驶人刘XX应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综上,刘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且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也不在有效期内,故依据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人保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XX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涉案牵引车的驾驶员刘XX持有从业资格证,涉案牵引车也在检验的有效期内,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也记载,事故发生时涉案牵引车的状态正常,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发生在行驶证的有效期之内。保险公司认为涉案牵引车机件不合格,应当适用商业条款第24条的免责条款,理由不成立。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涉案车辆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不能等同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涉案牵引车已经取得行驶证号牌,在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也不能等同于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涉案牵引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免责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符合通常理解的情形,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拒赔。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辩称:与潘XX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时,涉案牵引车和涉案挂车都在年审期间内,涉案牵引车的驾驶员刘XX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投保单上盖有物流公司字样的印章不是物流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物流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不生效的。
被上诉人刘XX、广州市钜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以书面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的方式辩称:一、涉案牵引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所确实的赔偿义务,在2019年11月5日在交强险内赔偿给潘XX1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潘XX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当事人无表示异议,且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事故发生时,涉案牵引车和涉案挂车在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二审期间,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出示刘XX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号371421198607014877,由山东省德州市交通运输局发证),该从业资格证载明:从业资格类型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9月6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9日11日;从业资格类型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9日11日。对该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人保公司当庭在网上查询后予以确认,并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3日,该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故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该证的有效期间内,不能证明刘XX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对此,潘XX代理律师当庭提供刘XX的从业资格证基本信息的网页打印表和刘XX《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号371421198607014877)复印件(载明:从业资格类型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9月6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7年5月4日,有效期限至2023年5日3日),称物流公司提供刘XX的从业资格证,系刘XX在增加取得从业资格类型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于2019年9月12日领取的新证,原有效起始日期为2017年5月4日的从业资格证因换新证被发证机关收回,不能以该新证所载明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否认刘XX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对潘XX代理律师提供的上述证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经当庭网上查询,查询不到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7年5月4日的从业资格证的相关信息,无法确认该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另,对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所确实的赔偿义务,在2019年11月5日在交强险内赔偿给潘XX110000元的事实,潘XX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牵引车驾驶员刘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事实认定问题。审查物流公司提供的刘XX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显示从业资格类型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9月6日,有效起始日期2019年9月12日与从业资格类型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和有效起始日期是相同的。故潘XX律师称物流公司提供的刘XX从业资格证,系刘XX在增加取得从业资格类型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于2019年9月12日领取的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予以认定刘XX自2010年9月6日起已经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人保公司主张刘XX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保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理解,应理解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没有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而非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检验不合格。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按规定进行年审检验,车辆所有人已经对车辆的安全行驶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事由。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以涉案牵引车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刘XX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涉案牵引车的行驶证也不在有效期内为由,主张在商业三险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褚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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