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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甲、杨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李XX、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8民终17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系死者杨兴勇父亲),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系死者杨兴勇母亲),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系死者杨兴勇妻子),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1(系死者杨兴勇女儿),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2(系死者杨兴勇儿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杨X1、杨X2法定代理人:陶XX,本案上诉人之一,系二人之母。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负责人:吴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住四川省梓潼县,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
上诉人杨X甲、杨X乙、陶XX、杨X1、杨X2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X甲、杨X乙、陶XX、杨X1、杨X2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内优先赔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减已预付110000元后,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车辆和财产损失,共计571989.04元。被上诉人李XX和被上诉人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足和不赔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李XX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在广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协调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向五上诉人预付110000元保险金后三被上诉人不依法赔偿,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的认定,依法重新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58324元,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超额部分137646元中的50%即68823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只有被上诉人杨X1和杨字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认定支持,被上诉人杨X甲和杨X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甲和杨X乙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了社会保险。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杨X甲和杨X乙均认可领取社会保险的事实,但不提交领取金额的相关证据,只是口头陈述领取金额,但陈述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情形。经上诉人了解核实,被上诉人杨X甲和杨X乙领取社保的金额远超其在一审中陈述的金额,但由于社保局不肯向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据,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提交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杨X1和杨宁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当为23484元/年X(16年+6年)+2人=25832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95970元系认定错误,多认定金额为13764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后,认定上诉人多承担金额为137646元X50%=68823元。
针对对方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杨X甲、杨X乙、陶XX、杨X1、杨X2答辩称,已于原审提交了领取社保的依据,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李XX答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X甲、杨X乙、陶XX、杨X1、杨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有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减已经预付的110000元后,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车辆和财产损失,共计571989.04元;被告李XX和被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赔偿不足和不予赔偿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9年3月20日,被告李XX驾驶登记在被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川R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8改线路由广元市城区方向驶往剑阁县方向。12时54分许,行驶至国道108改线路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刘家河社区清江河桥头交叉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往宝轮镇场镇方向由杨兴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兴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兴勇当即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一、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2、右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6、右侧颧弓骨折;7、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二、胸部损伤: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胸骨骨折;三、腹腔多脏器损伤:1、肝脾破裂,2、腹腔积血,3、双肾挫伤,四、骨盆骨折:1、双侧骶骨骨折,2、双侧髋臼骨折,3、右侧坐骨骨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脑疝”。产生医疗费4865.65元。2019年3月27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杨兴勇死亡原因作出了杨兴勇的损伤系钝兴暴力所致,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2019年4月5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与杨兴勇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杨X甲、杨X乙户口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小岭村迁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派出所,户口信息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杨X甲转为城镇户口在社保机构每月领取养老金800元,原告杨X乙领取900元。杨兴勇长期居住在广元市利州区,该事实有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宝轮派出所、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云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杨兴勇与原告陶XX共同购买了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环城北路宝圣国际住房一套。原告杨X1系在校学生,就读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中学。原告杨X2,就读于广元市利州区七一宝轮小学接受学前教育,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该事实有广元市宝轮中学、广元市利州区七一宝轮小学出具的证明及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被告李XX垫付了丧葬费3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李XX与被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兴勇的死亡,交警责任认定由被告李XX与杨兴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XX与被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李XX与被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
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4865.65元,按医保报销规定扣除15%自费药品即729.85元,由五原告承担364元、由被告李XX、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65.85元,剩余413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97元及护理费107.53元,由于杨兴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已由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关于误工、护理费,不予支持。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358.5元。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967.77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四、死亡赔偿金。死者杨兴勇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3216元/年X20年﹦66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X甲、杨X乙已年满60周岁,原告杨X1、杨X2均未成年,故四原告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X甲、杨X乙生育有2个子女,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每月领取有养老金,故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为395970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1060290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实际上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定800元。六、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仅提交了手机和摩托车的照片,没有提交该财产系该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嘉陵支公司定损摩托车1000元,予以确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兴勇的死亡,导致原告杨X甲、杨X乙老年丧子,陶XX青年失去丈夫,原告杨X1、杨X2幼年丧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五原告承受巨大的精神打击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X甲、杨X乙、陶XX、杨X1、杨X2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25281.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5135.8元,余下1009416.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即504708.14元,合计619843.94元;二、由被告李XX、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X甲、杨X乙、陶XX、杨X1、杨X2不属保险理赔的医疗费365.85元;上述赔款中,含被告李XX垫付的3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10000元。综上品迭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甲、杨X乙、陶XX、杨X1、杨X2直接支付480209.79元,直接支付被告李XX29634.15元;三、驳回原告杨X甲、杨X乙、陶XX、杨X1、杨X2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杨兴勇驾驶的案涉无号牌电动摩托车的属性及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2、未发现被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
杨兴勇驾驶的案涉无号牌电动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同等责任认定确定死者一方承担损失的50%并无不当,死者一方要求按非机动车标准认定并重新划分赔偿比例的理由不成立。杨X甲、杨X乙虽有社保收入,但其收入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保障,一审法院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相应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6760元,由上诉人杨X甲、杨X乙、陶XX、杨X1、杨X2负担9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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