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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0271民初24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9-05-07

原告:五指山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
负责人:林XX,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XX,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系哈尔滨市隆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与高XX同一个公司。
原告五指山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诉被告、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XX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3、由被告高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被告高XX驾驶×××号小车与原告公司员工申XX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大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铭远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共支出4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俩被告均未给予赔偿。原告依据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XX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维修费不需要4000元,我方只愿意赔偿2000元。
某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对证据的核实及审理查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的赔偿限额是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4000元。被告高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某保险公司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范围先行赔付2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高XX赔偿。即由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2000元由被告高XX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指山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指山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铭远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江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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