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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11民初7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王X甲,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乙,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乙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王X乙驾驶鲁BXXXXX号轻货车与张梅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XXXXX号轻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同时在车辆实际修复后对车辆进行复勘,确认鉴定报告中所列配件的品质情况,且是否得到实际更换。
被告王X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10时许,王X乙驾驶鲁BXXXXX号轻货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张梅驾驶鲁BXXXXX号轿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王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XXXXX号轻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鲁B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X甲,该车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134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X乙驾车与张梅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XXXXX号轻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13470元,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
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3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647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4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王X乙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7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王X甲;账号:62XXX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珠山分理处)。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06元(户名:王X甲;账号:62XXX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珠山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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