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陈1、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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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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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陈X,男,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浦江县。
原告与被告陈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赔偿原告已垫付理赔款326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陈X驾驶浙GXXXXX车辆行驶至交叉口时,与刘严银驾驶的浙AXXXXX车辆(该车在原告处承保,被保险人系刘严银)发生碰撞,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于乙保险公司。该事故给浙AXXXXX车主刘严银造成经济损失32600元,被告应按责承担,后被告无故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全部车辆损失,被保险人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浙GXXXXX车辆的被保险人系吴建凤,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对于本案交通事故:1.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客观描述事故经过,无法确定事故各方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无法按相应比例进行赔偿。虽然有手写的查勘报告,但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2.对定损金额有异议。从照片显示的碰撞痕迹来看,浙AXXXXX车辆仅轮胎前部有凹陷,大灯及水箱的损坏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3.没有甲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的凭证。4.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陈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认可浙GXXXX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浙A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认可浙AXXXXX车辆损失32600元。
本院认为,刘严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600元。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刘严银的损失进行赔付,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在32600元赔偿范围内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侵权人陈X承担赔偿责任。浙GXXXXX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乙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责任不明,对定损情况也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查勘并定损,认可浙GXXXXX车辆负事故全责、浙AXXXXX车辆损失32600元,现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查勘报告及定损情况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甲保险公司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326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