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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张X乙与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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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2民初13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康乐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张X甲。
原告:张X乙。系张X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石X,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X。
原告张X甲、张X乙诉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张X乙、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张X乙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XX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70843.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5550元;4、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律师费6000元;5、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XX驾驶甘小型轿车从临洮县驶往康乐县苏集镇方向途中,行驶至临康和线18KM+360M康丰乡上道家村路段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张X甲驾驶的XXX轻型货车相撞,XXX轻型货车失控又将紧随其后杨荣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翻碾压,造成赵XX、张X甲、张X乙、杨荣华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922420190000029号认为: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甲、张X乙无责任。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二被告拒绝支付给二原告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现二原告出院多日,仍无法正常劳动,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失。后经鉴定原告张X甲为九级伤残,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原告张X甲医药费54390.38元、误工费28440元(158元X180天=28440元)、护理费14220元(158元X90天=14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00元(100元X21天=21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X90天=1800元)、交通费2477.57元、伤残赔偿金119828元(29957元X20年X20%)、二次手术费189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52225.95元;原告张X乙医药费6113.26元、误工费17222元(140X109天=17222元)、护理费3002元(158X19天=300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00元(100元X19天=1900元)、营养费380元(20元X19天=380元),合计:28617.2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80843.21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2708430.21元。另,二原告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失去劳动能力后,全家失去生活来源,二原告生活陷入极大的困难,使原告在精神上也遭受了损害,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属实,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是他的责任,给二原告造成的伤害他非常抱歉,他愿意按照法律程序做出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张X甲的赔偿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国家赔偿标准核实,对于不符合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及与事故无关费用应予剔除,不予承担;2、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所以不能承担2477.57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误工费应按96天到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5、护理费按50天计算;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按840元计算;7、营养费不予承担;8、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9、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二、于原告张X乙的赔偿意见是: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金额为6113.26元,剔除不符合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610.26元,承担5503元;2、误工费按19天计算;3、护理费按19天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760元计算;5、营养费不予承担。三、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四、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五、原告的XXX号车损失按照15000元计算,如不同意则按二手车评估认定。
原告张X甲、张X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交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据,经被告赵XX、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被告赵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提出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改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住院的费用、事故治疗中花去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护理的期限、误工的期限、后续治疗的费用,应予认定。
被告赵XX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份保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XX驾驶XXX小型轿车从临洮县驶往康乐县苏集镇方向途中,行驶至临康和线18KM+360M康丰乡上道家村路段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张X甲驾驶的XXX轻型货车相撞,XXX轻型货车失控又将紧随其后杨荣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翻碾压,造成赵XX、张X甲、张X乙、杨荣华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康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X甲在康乐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被送到兰大二院住院治疗7天,病情平稳后再次入住康乐县,共花去医疗费54394.38元;张X乙在康乐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112.46元。事故经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922420190000029号认为: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甲、张X乙无责任。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二被告拒绝支付给二原告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现二原告出院多日,仍无法正常劳动,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失。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甲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张X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鉴定在15000元左右。本案中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原告张X甲医药费54394.38元、误工费26280元(146元X180天=26280元)、护理费13140元(146元X90天=13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40元(40元X21天=84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X90天=1800元)、交通费2477.57元、伤残赔偿金119828元(29957元X20年X20%)、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故车辆损失赔偿金额1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5550元,合计:224259.95元;原告张X乙医药费6112.46元、误工费15914元(146元X109天=15914元)、护理费2774元(146元X19天=277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60元(40元X19天=760元)、营养费380元(20元X19天=380元),合计:25940.46元。以上合计250200.4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9月11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经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XXX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费、营养费的赔偿项目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甲的医疗费54390.38元,护理费26280元,误工费13140元,伙食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19828元,交通费2477.57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故车辆损失费1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5550元,合计250201.21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现应支付240201.2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
丽琴医药费6112.46元、误工费15914元、护理费277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6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25940.46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1750元)。
审 判 长  汪瑞林
人民陪审员  杜永贤
人民陪审员  杨永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继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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