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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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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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23民初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洋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翟XX,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现住洋县,洋县昊珲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女,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居民,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现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922670XXXX。
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职工。
原告翟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薛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9669.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李XX驾驶陕FXXXXX号小轿车与原告翟XX身体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其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其垫付费用应一并结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公司对原告合法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交因误工造成的工资减少的证明,按80元/天计算,误工期认可到定残前一天。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偏高,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李XX驾驶的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晋昌路东段,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行人原告翟XX身体碰撞,致原告翟XX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翟XX受伤后被送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37天,共花医疗费用20698.3元,其中被告李XX支付医疗费19437.3元。
2019年12月3日,原告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翟XX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鉴定费用1560元。
被告李XX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翟XX系洋县昊珲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其父亲翟XX生于1941年XX月XX日,共生养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营业执照、户口本、洋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翟XX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按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翟XX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0698.3元。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计156天,误工期按156天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150元/天缺乏依据,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私营单位同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按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7174元计算,每日129.24元。误工费20161.44元(129.24元/天X156天)。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X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X37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X9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66638元(33319元/年X20年X10%),原告之父翟XX生活费3661元(21966元/年X5年X10%÷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02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728.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560.44元,计107560.44元;余额15168.3元,由被告李XX赔偿90%即13651.47元。为鼓励机动车责任者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李XX垫支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翟XX107560.44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翟XX13651.47元,现被告李XX已垫支19437.3元,超支的5785.83元由原告翟XX返还给被告李XX;
三、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769.5元,待判决生效后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