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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731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傅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褚XX,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龙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违法判决,改判奥龙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奥龙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系代位追偿权诉讼纠纷,某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周正物流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行使保险代位追偿而产生的诉权。但某保险公司只能基于周正物流公司与褚XX的运输合同关系来主张代位权诉讼。奥龙运输公司既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要求奥龙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奥龙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没有做特殊的规定,对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资质,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和要求。即使有明确规定要求必须是有运输资质的公司和个人来签订,周正物流公司并没有要求褚XX本人出示其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能力和资质。即使要求了,褚XX没有签订运输合同的资质和能力,那么他能否出示奥龙运输公司的运输证照(随车携带的行驶证)来证明其本人具有相应的订立运输合同的民事能为能力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任何人只要出示他人的证照,即可取得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就要重新修订。三、一审法院判决奥龙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2018)湘0111民初7313-1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本案是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产生的代位求偿诉讼纠纷,这从法律上确认了本案代位求偿的基础是合同责任产生的赔偿纠纷,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令奥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更没有任何依据判决奥龙运输公司与褚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奥龙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系褚XX驾驶的挂靠在奥龙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火灾,导致周正物流公司的货物遭到了损坏和灭失,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对运输合同相对方褚XX和奥龙运输公司的请求赔偿权利。二、本案应由奥龙运输公司就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褚XX对外签订合同时出具运输证照均以奥龙运输公司名义登记,据此取得经营运输活动资质,并获得订立相应运输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奥龙运输公司应当对褚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褚XX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6日,周正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与原告(保险人)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周正物流公司,保险标的为日用百货、机械设备、化工产品等,运输工具和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每一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保险金额不超过2000000元,年保费总额为60000元,权益转让为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6月20日,周正物流公司(委托方)与被告褚XX(承运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褚XX将周正物流公司承接的23笔零担货物从长沙运送至郑州,车牌号为豫P×××××,并约定有关货损货差、雨湿污染破损、缺斤少件、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2016年6月21日上午9时左右,豫P×××××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60KM+950M处时意外起火,后临颍县消防大队前进路中队在接警后赶赴现场将火扑灭。当日,交警部门漯河市京珠高速大队出具证明,事故原因为车辆意外着火。2016年6月25日,受原告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编号为K-07107-FJD-WH),载明:根据现场收集的交警证明及消防证明可知,本次事故原因为“火灾”,初步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并初步估计损失金额会在200000元左右,具体损失情况需待被保险人提供相应损失依据资料后进行核实。原告为此向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1388元。2017年6月12日,周正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439163.71元(含路产损失2600元,其余为货物损失)。经本院核实损失后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保险理赔款为30500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周正物流公司转账支付了305000元,周正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在案涉事故向第三者追偿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案涉牌号为豫P×××××货车运输证上载明的登记车主为奥龙运输公司。庭审中,被告奥龙运输公司称案涉豫P×××××货车(P5860挂)系挂靠在奥龙运输公司经营,褚XX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失去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褚XX驾驶的挂靠登记在奥龙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火灾致使周正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遭到毁损、灭失,经一审法院调解,某保险公司向周正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05000元且经周正物流公司转让权利,某保险公司就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周正物流公司)对运输合同相对方褚XX和奥龙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运输合同订立后,周正物流公司即转移了托运货物的占有权,托运货物处于承运人褚XX的实际控制之下,褚XX未证明托运货物的灭失、毁损是出于货物自燃或周正物流公司存在过失,不存在免除责任的事由,对于此期间所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褚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奥龙运输公司作为涉诉车辆被挂靠人,虽然没有直接与周正物流公司订立合同,但褚XX对外订立合同时出具的运输证照均系以奥龙运输公司名义进行登记,褚XX亦系基于上述证照取得经营运输活动的资质,获得订立相应运输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奥龙运输公司应对褚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褚XX、奥龙运输公司赔偿其已垫付赔偿款30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转让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奥龙运输公司辩称,周正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经审查,本案某保险公司与周正物流公司之间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现有证据证明的实际货物损失,故对奥龙运输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褚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褚XX、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305000元;二、褚XX、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利息损失(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55元,由褚XX、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奥龙运输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周正物流公司投保的货物因第三者的过错发生损坏和灭失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周正物流公司给付了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据此获得了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因此,无论被保险人周正物流公司是以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均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
本案中,褚XX在驾驶装有周正物流公司货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周正物流公司的货物发生损毁,在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存在免除责任事由的情况下,褚XX应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褚XX所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奥龙运输公司,而奥龙运输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合同书》,该份《合同书》载明,奥龙运输公司成立运输联合体,案外人李秀丽分期购买涉案车辆自愿加入联合体,奥龙运输公司统筹管理,提供有偿服务,并收取1500元/月的信息费。褚XX以涉案车辆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虽然未以奥龙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褚XX通过驾驶奥龙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对外从事运输业务,从而获取收益,进而依据合同约定向奥龙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信息费等,在此过程中还需遵守奥龙运输公司的管理制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褚XX对外签订合同,从事运输业务的行为属于奥龙运输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褚XX因驾驶涉案车辆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奥龙运输公司应当赔偿责任。奥龙运输公司以其并非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主张就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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