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甲与青岛龙腾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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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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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11民初7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孙X甲,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龙腾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甲与被告青岛龙腾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孙X乙,被告青岛龙腾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00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13时30分,原告孙X甲驾车与赵志东驾驶鲁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志东与孙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车主为被告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赵志东是我单位职工,事故行为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孙X甲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赵志东驾驶鲁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电动车与轻型货车的右侧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孙X甲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孙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志东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创伤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耻骨下支骨折(左),于2019年4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4353.9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2019年11月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2080元,提供陪护费发票为证。
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山王东社区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4100元,被告租赁公司同意承担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的非医保用药。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孙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X13天)、护理费2080元(160元X13天)、误工费15176元(50817元÷365天X109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X20年X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70005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共计145002.5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4100元自费药;证据5门诊及住院期间发票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护理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按照住院期间1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10元;对证据8鉴定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9山东省征地信息查询网上查询截图打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供当地镇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年20820元计算;对证据10照片无法证明,无营业执照及伤者是否是法人,无法证实,不予认可,且伤者已经超过国家女性误工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赔偿明细质证意见:医疗费无原件,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共计12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共计1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20820元计算共计4164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120元;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租赁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公司的驾驶员赵志东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赵志东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租赁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虽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已经加盖医院公章,且与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4353.98元。对原告主张没有正规医疗费单据加以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X12天)。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2080元,已经提供陪护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居住的社区,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09天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6939.67元(1910元/月÷30天X109天)。
5、原告居住的社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X20年X10%)。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8、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45553.9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5553.98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41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4100元应由被告租赁公司赔偿2050元(4100元X50%)。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26.99元(35553.98元X50%-2050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应确认为112253.6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253.67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26.84元(2253.67元X50%)。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53.83元,被告租赁公司应赔偿原告2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53.83元。
三、被告青岛龙腾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2050元。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孙X甲;账号:62XXX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2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20元(户名:孙X甲;账号:62XXX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