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方家庄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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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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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8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方家庄村村民委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X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方家庄村村民委XX(以下简称方家庄村委会)、孙XX、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2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家庄村委会、孙XX、双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认定免责条款中的污染系不可抗力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因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二、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三、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暴乱等,上述情况均是一种外来的不可抗拒的力量,而污染既不是自然灾害,也不是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一审法院忽视不可抗力的概念,仅凭污染与其他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并列规定在一个条款内,就认定污染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是错误的。二、方家庄村委会因土壤污染受到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条中明确约定是保险公司只对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承担责任,换言之,对间接损毁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了郝元明驾驶的车辆及柴油泄露的直接损失,柴油泄露污染土壤而造成的处置及修复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案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情形,对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方家庄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某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是其法律义务,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也未能举证证实,故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对该条款的解释有争议,对保险条款有不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本案因交通事故导致柴油泄露污染方家庄村土壤的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污染”应当是严重程度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并列的情形,这类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本案中方家庄村委会环境受到污染,是孙XX驾驶车辆与郝元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致使郝元明驾驶车辆发生柴油泄露造成的,这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称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方家庄村委会因土壤污染受到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本案中,因孙XX驾驶车辆与郝元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郝元明驾驶车辆发生柴油泄露造成方家庄村委会土壤受到污染的损失,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中第三者直接损失,而并不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第一条辩称本案属于不可抗力应免责,第二条又辩称本案属于造成第三者损害侵权的情形,自相矛盾,逃避责任。同时,孙XX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属于保险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双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方家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XX、双丰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环境损害费用共计69.563万元、鉴定费10万元共计79.563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孙XX、双丰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1时46分许,孙XX驾驶鲁H9xxxx号鲁HN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钢城区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方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郝元明驾驶的辽GAxxxx号辽G2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辽GAxxxx号辽G2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柴油泄露、路面及环境污染。
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污染土地归方家庄村委会所有,经方家庄村委会申请,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包括应急处置费用、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其中应急费用为8.843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40.05万元-62.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包括需要开展修复的污染土壤修复方案的实施成本约为0.45万元-1.35万元、不需要开展修复的污染土壤置换的费用约为0.035万元-0.07万元。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为46.378-69.563万元。方家庄村委会支付鉴定费10万元。
另查明,孙XX与双丰公司是挂靠关系,其驾驶证及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双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内容保险人以加粗黑体的形式标出。
以上事实,由方家庄村委会、孙XX、某保险公司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孙XX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孙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方家庄村委会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孙XX赔偿,双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是其法律义务。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文字记载内容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内容保险人以加粗黑体的形式标出,可以视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本案当事人对上述条款约定内容理解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争议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即使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上述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但根据该条款约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中污染是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并列存在的情形,上述情形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是一种外来的不可抗拒的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不可抗力是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因为不可抗力的存在,明确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实际上无法控制和预防这一后果的发生。本案中方家庄村委会环境受到污染是孙XX驾驶车辆与郝元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郝元明驾驶车辆发生柴油泄漏造成的,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免责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仍负有赔偿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方家庄村委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经评估为46.378-69.563万元,结合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69.563万元。方家庄村委会主张的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方家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方家庄村村民委XX环境损害费用69.563万元。二、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方家庄村村民委XX鉴定费10万元,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8元,减半收取计5879元,保全费4020元,由孙XX、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2019年12月10日其到方家庄村受损土地进行调查的视频及图片,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壤已经清理完毕,并未更换新土,并已种植了农作物,且收获完毕。方家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调查视频及图片与本案无关,方家庄村委会的损失是即时发生的,而且鉴定报告鉴定的损失既包括处理被污染的土壤所用的费用,也包括人工费。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2.对涉案土地造成的污染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以加粗黑体形式标出,可以视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本案当事人对该条的“污染”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当事人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存在争议,亦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方家庄村土壤污染不应当认定为上述条款的污染。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方家庄村土壤污染的环境损害费用不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的“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且其赔偿应以方家庄村委会实际损失为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柴油泄露,污染方家庄村土地,方家庄村委会的损失应为第三人财产的直接损失。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方家庄村委会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本案环境损害费用为69.56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赵玉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