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1、张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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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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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1、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黄X1、张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9)青022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9)青022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在交强险中垫付的120000元的20%,即24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遗漏被告。被上诉人行使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原审被告张X、马龙二人于2018年3月15日12时许两车相撞后,经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X无证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马龙超速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没有起诉马龙属于遗漏被告。(二)、原审法院判决黄X1、张X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垫付的120000元认定错误。上诉人因疏于管理车辆责任,承担40%的责任时被告马龙在同等事故责任60000元后,按照60000元的40%承担责任为宜;如按照120000元计算应为20%,即24000元。因张X、马龙各自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黄X1、张X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垫付的120000元则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遗漏被告马龙、划分责任的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张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9)青022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张X是黄X1的雇员,上诉人是因为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黄X1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上诉人张X与黄X1是雇佣关系,黄X1对车辆的管理有严格的制度,调度车辆只能由负责人要求时,才能拿到车钥匙,黄X1及单位领导对上诉人没有驾驶证的事实非常清楚,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受张金林的指派,处理单位事务,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服从领导的安拼发生交通事故,该责任应由黄X1承担,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垫付款12万元的60%,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通过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595、59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得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黄X1的责任比例时为同等责任,即各按50%承担,显然,对同一事实,法院在认定责任比例时,前后矛盾。3.本案中,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可以得知,上诉人张X是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遗漏了被告马龙。4.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错误,因上诉人承担的是同等责任,那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只能在60000元的范围主张追偿。5.通过对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595、596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的垫付情况详细梳理核算情况,最后发现某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垫付钱数额度不一样,若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20000元,人保公司也应该垫付120000元,但是经核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的垫付了70609.37元,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可以得知,上诉人张X与被告人马龙是同等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垫付情况不合理,应各按50%垫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贵院调查核实,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要求二上诉人返还12万元,并不是要马龙来承担。本案不存在区分同等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0221民初595号、596号中原告垫付给受害人的交强险赔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12时,被告张X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海省海东市××区与马龙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该车乘客葛丽娜、辛凤莲重伤,根据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X无证驾驶。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辛凤莲57002.99元;(2018)青02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葛莉娜62997.01元,合计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00元,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并已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先期垫付1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被告张X无证驾驶,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X无证驾驶,导致葛莉娜、辛凤莲重伤的事故发生,葛莉娜、辛凤莲提起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依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案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黄X1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疏于管理,对车钥匙保管不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X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然私自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即原告主张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垫付给受害人的交强险赔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和第十八条(一)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的120000.00元的60%;即72000.00元;二、由被告黄X1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的120000.00元的40%;即480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张X负担810.00元、由被告黄X1负担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提供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张X受雇于黄X1,为黄X1干活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黄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中个别言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595号、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得到执行,根据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人身保险限额内已赔偿第三者葛莉娜、辛凤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其余医疗费等费用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和张X、黄X1按双方责任予以了赔偿。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上诉人张X无证驾驶及上诉人黄X1对车辆管理不善为由追偿由其垫付的赔偿款,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该责任应与对方车辆驾驶司机马龙承担同等责任与法不符,就该已经由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因二上诉人存在张X无证驾驶及黄X1对车辆的管理不善的过失造成,原审法院判决由其二人负责偿还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X1、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1620元、上诉人黄X1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